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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沈义庭与陈诚、武汉园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义庭,陈诚,武汉园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408号原告沈义庭,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委托代理人周也获,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诚,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委托代理人李其春,湖北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伟晨律师事务所��师,一般代理。被告武汉园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负责人熊中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詹敦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宁,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沈义庭诉被告陈诚、被告武汉园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园新公司襄阳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庆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义庭的委托代理人周也获,被告陈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园新公司襄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义庭诉称:2013年5月7日12时45分许,被告陈诚驾驶被告园新公司襄阳分公司所有的鄂F×××××号轻型自卸货车沿黄陂区罗汉村沈家店20号附近道路由东向西倒车方向行驶,由于被告陈诚所驾驶车辆倒车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所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陈诚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保险,该事故经调解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0658.71元,其中:医疗费162942.71元、伤残赔偿金91696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722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义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居住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非农业家庭户籍。证据二、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驾驶资格证明。证据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证明被告陈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证据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及用去医疗费162942.71元。证据五、施救费。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用去施救费300元。证据六、医疗护理床垫费用75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去的该费用750元。证据七、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伤后240日,护理时间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20日。后期治疗费24000元。用去鉴定费800元证据八、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伤误工的情况。被告陈诚辩���:该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具体赔偿数额请求法院核算,由保险公司依法赔付。我与原告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原告损失80000元,我不要求原告返还该80000元。因我的车辆挂靠被告园新公司襄阳分公司营运,我已经书面承诺不要求被告园新公司襄阳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责任,由我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陈诚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承诺书,挂靠合同。证明被告陈诚承担全部责任,不要求被告园新公司襄阳分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二、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陈诚和原告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陈诚已经向原告垫付8000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园新公司襄阳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只在医保��围内承担医疗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愿意承担保险责任,但原告在城镇居住证据不充分,其损失赔偿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鉴定请求法院给予重新鉴定期限,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止共计90天,其他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扣减。保险公司在住院期间垫付10000元,请求予以扣减。商业险驾驶人如无从业资格证则不应赔偿,驾驶人付全部责任的应由被告陈诚承担20%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12时45分许,被告陈诚驾驶被告园新公司襄阳分公司所有的鄂F×××××号轻型自卸货车沿黄陂区罗汉村沈家店20号附近道路由东向西倒车方向行驶,由于被告陈诚所驾驶车辆倒车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所驾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局黄陂分局交巡警大队武公交黄认字[2013]第C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诚负事故全部责任,沈义庭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义庭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149414.57元,门诊费用9380.14元,医疗护理床垫费用750元,施救费300元。2013年8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沈义庭伤残程度为九级,增加赔偿指数2%,后续治疗费24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240日,护理费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20日,用去鉴定费800元。事故处理期间,原告沈义庭与被告陈诚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一份,双方约定:除保险公司赔偿外,陈诚自愿赔偿沈义庭医疗费、护理费、修车费等计80000元。2013年6月6日,陈诚向沈义庭之妻田淑芳支付了该款。同时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支付原告沈义庭住院期间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被告陈诚不要求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款项80000元。另查明:鄂F×××××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园新公司襄阳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陈诚,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园新公司襄阳分公司营运,被告陈诚书面承诺该事故责任全部由其承担,不要求被告园新公司襄阳分公司承担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籍,但其自2009年5月13日其在武汉市内居住,且从事水产生意。经依法核算,原告沈义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93451.71元,其中:医疗费159544.71元(149414.57元+9380.14元+750元),施救费300元、后期医疗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91696元(20840元/年×20年×2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误工费6386元(26189��/年÷365天×89天)、护理费5825元(23624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诚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造成将原告沈义庭撞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陈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则其依法应对原告沈义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鄂F×××××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沈义庭赔偿117357元(残疾赔偿金91696元、误工费6386元、护理费5825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0000元)。余款176094.71元(293451.71元-117357元),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投保的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140875.77元(176094.71元×80%,按照约定免赔20%),余下款项35218.94元(176094.71元-140875.77元)由被告陈诚承担(已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垫付的费用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原告沈义庭与被告陈诚达成除在保险公司赔付外再由被告陈诚赔偿原告相关费用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根据鉴定结论按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收入计算的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原告伤情鉴定中要求营养期限,故其主张营养费,本院支持1800元。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地点、受伤程度,分别酌情认定3000元和4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只在交强险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意见,无法律根据,本院��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庭审中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视为放弃该请求。被告陈诚自愿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沈义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7357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还应赔偿107357元;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沈义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0875.77元;三、驳回原告沈义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陈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庆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