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胡艳丽与王亚威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艳丽,王亚威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1850号原告胡艳丽,女,1982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文博,北京市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果晓宁,北京市邦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亚威,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谭洪青,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艳丽与被告王亚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丽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桂荣、汪淑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2013年6月17日、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艳丽委托代理人吴文博、果晓宁,被告王亚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胡艳丽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北京市石景山区×栋×层×单元房屋卖给原告,并约定当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然而被告一直推脱,要求给予合理的腾退时间。2012年10月22日,原告取得诉争房屋的房产证,被告仍不予回复。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北京市石景山×栋×层×单元房屋;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亚威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因为债务问题,口头协议暂时把房屋过户给原告,约定还完贷款后,原告再将诉争房屋过户给被告,期间共给原告汇款7个月房贷,原告并无还贷能力,无法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出卖人王亚威与买受人胡艳丽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胡艳丽购买王亚威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号楼×单元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0.45平米,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为125万元,合同第四条第(三)项关于贷款的约定其中载明:买受人向银行申办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70000元。合同未对贷款之外的购房款的给付及房屋的过户、交付等进行约定。2012年10月22日,胡艳丽取得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11月1日,诉争房屋进行抵押登记。该套房屋贷款数额85万元,收款人为苏文。庭审中,胡艳丽、王亚威认可,将房屋贷款85万元打入苏文账户系双方的口头约定,王亚威陈述85万元打入苏文账户用于偿还其欠案外人的借款。对于首付款的给付,胡艳丽陈述首付款数额为20万元,且双方已口头约定,以胡艳丽曾向王亚威出借的20万元作为首付款,王亚威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交2011年11月份分四次向案外人牛新宇账户转账198000元的凭证及牛新宇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王亚威对胡艳丽曾向其借款198000元的事实表示认可,但对胡艳丽主张双方存在以该借款抵作首付款的主张不认可。对于剩余购房款,胡艳丽主张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王亚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王亚威对此亦不认可。庭审中,王亚威主张与胡艳丽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偿还其他欠款,卖房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交其父亲王×向胡艳丽转账28800元的明细清单,以此证明诉争房屋过户至胡艳丽名下之后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其偿还的事实,胡艳丽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提出了卖房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未请求对合同性质及效力进行认定,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对房屋交付的时间、条件进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履行的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虽认可曾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对原告以该笔借款折抵首付款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以20万元借款折抵首付款的证据,因此,对于其主张已支付首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首付款及购房贷款外的剩余尾款,原告主张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不认可,对此,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在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对价,且双方对房屋交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具有不同意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的抗辩权。此外,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亦未对房屋交付时间达成新的约定,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诉争房屋所有权已经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事实向被告主张腾退房屋的理由不充分,本院无法支持,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行协商等方式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艳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胡艳丽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余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丽虹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人民陪审员 汪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