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一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一初字第619号原告张某甲,农民,手机号码。被告张某乙,农民,手机号码。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立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农历4月6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女儿;有共同财产即位于巨鹿县柴城村价值5万元的房产一处,张申敬、张某乙已书面答应该房产归我所有,无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5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无共同语言,2010年5月份被告外出打工后与山东一女网友同居,我多次劝说被告无果,2011年9月7日,在其父的严厉斥责下,被告保证不再犯此错误,但仍与我分居。2011年下半年被告在邢台开建材门市、在我大女儿眼皮下又与另一女网友同居至今。被告的出轨行为,对我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现分居时间已达三年以上,夫妻感情已破裂。2013年1月份,我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巨鹿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至今,我俩未和好,现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位于柴城村的房产归我所有,因被告有外遇要求其赔偿我精神损失费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与原告婚后相亲相爱,并生有两个女儿,后原告对我产生幻觉、怀疑和猜疑,给婚姻和家庭造成了矛盾,于2012年12月分居,原告所述我出轨失实。我与原告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权5000元、共同债务12万元,原告所述柴城村房产,是我父亲的,于1992年建成,不属于我与原告的财产,原告无权占有。上次判决后我与原告和好了,但未共同生活,我不同意离婚,如离婚,要求子女均随我生活,不用原告承担抚养费,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述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于2000年正月订婚,2002年农历4月6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某丁,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在邢台经营一建材门市。2013年1月,原告曾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3)巨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对以上事实,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争议。原告为证明被告有外遇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1年9月7日张某乙书所写保证书一份,主要载明:因为一时冲动出现出规问题,保证以后不在出现出规问题。二、张某乙2012年6月20日所写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张某乙和张某甲离婚后,婚后财产邢台邢洲建材大世界1层D区50号门市,张某乙因出轨(有外遇)对不起张某甲,自愿放弃门市所有权,归张某甲所有,张某乙签名捺印。对以上证据被告质证称,原告证据一是我写的,证据二是我签的名,但内容不是我写的;这两份证据都是左某某强迫我写的,内容不属实。被告称这两份证据系受强迫所写,并无证据,对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的争议。原告称共同财产还有:新飞牌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空调挂机一台、被褥三套、缝纫机一台、挂衣架一个、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台、椅子四把、小麦4000斤。被告称,原告所述冰箱、空调挂机是共同财产,原告所述被褥、缝纫机、挂衣架、洗衣机、餐桌、椅子是陪嫁物品,这些物品现均在我手,原告所述其他财产不属实;我答辩所述债务为:装修上述门市时借王明贵2万元、路振良2万元、李任库5万元、张申昌3万元、张恒山8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对被告所述共同债务不认可,对被告所述5000元表示不清楚。综上,根据原、被告陈述,可认定上述冰箱、空调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所述其他共同财产,并无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有共同债权、债务,并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以上原、被告陈述、举证,其虽结婚多年,但未能建立起信任、忠诚的家庭氛围,由此产生的矛盾未能得到化解,并导致分居,表明,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本院2013年3月1日判决后至今,原、被告不共同生活,不积极修复夫妻感情,不珍惜和好的机会和既有的家庭,现原告第二次起诉,经本院调解,原、被告未能和好,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考虑改变原、被告子女的生活现状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次女张某丁以随原告生活为宜,长女张某丙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因现在原、被告各自抚养着一个女儿,在张某丙能独立生活前原、被告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张某丙能独立生活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次女的子女抚养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系生活用品,考虑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以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能举出被告与他人同居的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长女张瑶随被告张某乙生活,次女张佳随原告张某甲生活,在张瑶能独立生活前,原、被告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新飞牌冰箱一台、空调挂机一台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立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建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