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一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于长江与包景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江,包景义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266号原告于长江委托代理人周录,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景义原告于长江诉被告包景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振翔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录、被告包景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长江诉称,2012年9月29日早5:30分左右,原告因有事前往磐石市富家矿车站,在离车站10米左右从南边方向突然跑来一只大狗(藏獒)将原告扑倒并将原告右手腕咬伤,造成手腕神经损伤。该狗系被告所饲养,原告受伤后入住治疗,经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365天,现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治疗费,但未支付原告误工费等其他损失,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603.70元、伙食费250.00元、鉴定费是1,200.00元、交通费780.00元、误工费53,709.75元,合计人民币56,543.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景义辩称,从情理上其应该赔偿原告损伤,但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太高;狗是其妻子巩秀华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后相关赔偿事宜也是其妻子处理的,不应该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诊断和病历。证明原告在狗咬伤之后在吉大医院的治疗情况;2、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共花费鉴定费用1,200.00元,交通费780.00元;3、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受伤所发生的误工损失日为365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被告也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通过以上分析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巩秀华与被告包景义系夫妻关系,二人饲养一只藏獒。2012年9月29日早上5:30分左右,该藏獒在磐石市富家矿车站附近将原告右手腕咬伤,造成原告手腕神经损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治疗5天,巩秀华已支付原告相关医疗费用。2013年4月25日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365天,不需要后续治疗。另查明,巩秀华于2013年7月5日去世。原告于长江受伤前系瓦工,工作具有季节性,无固定工资。原告于长江因受伤所发生的合理损失确定为:误工费31,185.00?元(医疗终结时间为365天,一年,原告系瓦工,无固定工资,按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1,185.00?元计)、护理费603.70元(120.74元/天×5天)、伙食补助费250.00元(50.00元/天×5天)、交通费780.00元,鉴定费1,200.00元。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被被告家的藏獒咬伤,事实清楚,被告与其妻子巩秀华作为该藏獒的饲养人,应对原告所发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因巩秀华已去世,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景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长江误工费31,185.00?元、护理费603.70元、伙食补助费250.00元、交通费780.00元,合计人民币32,818.70元二、驳回原告于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包景义承担。案件受理费1,214.00元,由被告包景义承担728.40元,由原告于长江承担48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振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