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民一(民)重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沈某与虞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民一(民)重字第35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郁斌,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梁,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某某。委托代理人虞舒琛,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宏,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骁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某某。委托代理人虞舒琛,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与被告虞某某,第三人上海骁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骁川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曾于2012年8月7日作出判决。原告沈某对判决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12年11月15日以(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单梁,被告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虞舒琛、陶宏,第三人骁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舒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16日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并于同日登记离婚。双方离婚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对《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未予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和公司股权进行分割,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发现被告还藏匿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资金人民币(以下未另注明的为同币种)21,544,508元及3张会员卡合计价值92.9万元,故起诉要求分割,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共同财产的一半,即11,236,754元。被告虞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于2005年7月15日通过系争账户支付原告30万元,原告在离婚时理应知晓被告拥有系争账户。现原告迟至2011年才提起诉讼要求分割系争账户内的钱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即便不考虑诉讼时效,也不能以累计流入该账户内的金额进行分割,应以双方离婚之日即2005年8月15日系争账户内的余额623,034.87元进行分割。原告主张分割的三张高尔夫会员卡,也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法院不应该支持。何况,三张高尔夫会员卡中有两张系第三人出资购买,应属第三人所有,不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如需分割,被告只同意分割其余一张林克司高尔夫会员卡。审理中,被告又表示,同意将上述三张高尔夫会员卡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按原审判决处理。第三人骁川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对三张高尔夫会员卡的处理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16日经上海市闵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作了约定。2007年8月7日,原告曾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其认为离婚协议未处理的位于江苏省苏州市的十余套房屋及两家公司的财产。2008年10月16日,该院作出(2007)沪一中民一(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对上述财产进行了分割。该判决现已生效。本案原告主张分割的中国银行资金卡(账号尾数6500)内存款系被告户名。原、被告于2001年7月16日结婚时,该卡内的资金数额为153,061.30元,2005年8月16日原、被告离婚时为623,034.87元。原、被告婚初的约一年时间内,上述账户卡内资金基本没有进出,但自2002年7月始,上述账户卡内有了大量的资金进出,资金进账、出账总额均达2,000万元左右。其中,原、被告离婚前的一年内累计进账42笔,计8,488,117.38元,出账20笔,计8,065,825.10元,出账中有16笔为5万元以上的大额支出,最大的一次支出额为167.5万元。经本院一再释明,被告仍不能说明及证实上述资金的合理流向。另查明,被告于2003年4月成为上海太阳岛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太阳系列(A)球场的会员,入会费为美金15,000元。被告于2003年7月23日又出资美金11,000元,向上海华夏翠泊国际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购买上海林克司高尔夫乡村俱乐部会员卡,成为了会员。被告原系上海美兰湖康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创始个人会员,2005年5月入会,入会价为247,500元。之后被告于2010年1月将上述美兰湖的会籍转让他人,转让价格为55万元。被告作为出售方支付了美金2,500元及人民币5,000元的手续费。被告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购买会员卡时,被告持有第三人85%的股权。原审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拥有的上海太阳岛国际高尔夫俱乐部会员卡(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阳岛高尔夫会员卡)和上海林克司高尔夫乡村俱乐部会员卡(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林克司高尔夫会员卡)的当前价值进行评估。上海集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法院委托,于2012年4月15日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于评估基准日2012年3月31日,太阳岛高尔夫会员卡评估值为12万元,林克司高尔夫会员卡的评估价值为25.9万元。该评估结论的有效期按现行规定为1年。原告为此预付了评估费5,700元。2005年5月9日,第三人骁川公司支付254,100元至上海美兰湖高尔夫俱乐部,该俱乐部向第三人骁川公司开具了发票和收据,其中247,500元是会务费、1,650元是25%年费、4,950元是75%年费。2003年4月28日第三人向收款人沈建华支付会费82,700元,2003年4月29日上海太阳岛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开具了会务费82,700元的发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原审委托评估的高尔夫会员卡的价值,现仍按原评估结论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2007)沪一中民一(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名下尾号为6500的中国银行银行卡《储蓄账户金融类交易明细》,上海太阳岛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美兰湖康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补充证明,上海华夏翠泊国际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沪集联评报字(2012)第J4016号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上海美兰湖高尔夫俱乐部发票及付款凭证,上海太阳岛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发票、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系争账户内的夫妻共同财产资金数额如何认定及分割。首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即使原告知晓被告拥有系争账户,也不能认定原告知晓该账户内的资金情况。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协议离婚时,被告曾向原告披露过系争账户内资金情况,故不能以双方协议离婚的时间来起算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系争账户内的夫妻共同财产资金数额如何认定及分割。被告于2002年7月始银行账户卡内有了大量的资金进出,对此被告未能说明资金的去向。后在本院的多次释明和要求下,仍逾期不能解释及举证离婚之前一年内其支出的800余万元资金的合理流向,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原告要求以婚后进账总额的一半分割钱款,被告主张以离婚时的账面资金数额进行分割,都不尽合理,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视被告离婚之前一年内支出的资金总额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分割。考虑到原、被告离婚至今已有八年之久,之前发生资金流动情况被告确实难以全部记清,其中不乏有部分资金确实系合理的支出,但反映资金流向的银行资料如今又不全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300万元,较为合理。此外,关于系争高尔夫会员卡的权属及分割问题。原、被告及第三人对高尔夫会员卡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分割意见一致,本院自可照准。被告系现有会员卡持卡人,由被告继续持有该会员卡,给付原告一半的折价款计129,500元,无不当。被告转让出的一张美兰湖高尔夫会员卡,得款55万元,现由被告应给付原告一半的转让款。被告虞某某在转让该卡时支付的手续费美金2,500元及人民币5,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也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人民币300万元;二、被告虞某某名下的上海太阳岛国际高尔夫俱乐部会员卡归被告虞某某所有,被告虞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该卡折价款人民币6万元;三、被告虞某某名下的上海林克司高尔夫乡村俱乐部会员卡归被告虞某某所有,被告虞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上述卡的折价款人民币129,500元;四、被告虞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转让上海美兰湖康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高尔夫会员卡价款的一半即人民币275,000元;五、原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虞某某转让上海美兰湖康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高尔夫会员卡手续费美金1,250元及人民币2,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6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5,700元,合计172,5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志明审 判 员 宣志慧人民陪审员 张友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浩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