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俞永锋与宁波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位岳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永锋,宁波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位岳,奉化市宝源国际幼儿园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745号原告:俞永锋,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8004070511,住奉化市西坞街道西坞村居敬3组34号。委托代理人:卓鲁东,奉化市惠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岳林街道前方路68号。被告:徐位岳,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6512075619,住奉化市大堰镇箭岭村。被告:奉化市宝源国际幼儿园。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大路406号。本院在审理原告俞永锋与被告宁波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位岳、奉化市宝源国际幼儿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俞永锋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俞永锋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俞永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原告俞永锋负担。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馨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