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执民字第2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与陈佰强、敖日来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陈佰强,敖日来,XX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龙执民字第2617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被执行人:陈佰强。被执行人:敖日来。被执行人:XX钦。申请执行人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佰强、敖日来、XX钦追偿权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商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陈佰强、敖日来、XX钦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88301.76元及利息,并支付诉讼费2008元,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陈佰强、敖日来、XX钦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陈佰强名下的车牌号为浙C×××××轿车下落不明,不宜处置。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88301.76元及利息。申请人对上述情况无异议,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温龙执民字第261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俞念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