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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一初字第2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崔登芳与于召庭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登芳,于召庭,辛岳顺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一初字第2919号原告崔登芳,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苏杭。委托代理人曲方伟。被告于召庭,城镇居民。第三人辛岳顺,城镇居民,现在莱西市北墅监狱服刑。原告崔登芳与被告于召庭、第三人辛岳顺所有权确认、许可执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登芳的委托代理人苏杭、曲方伟,被告于召庭,第三人辛岳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登芳诉称,原告与第三人辛岳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平度市人民法院(2009)平民一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辛岳顺所有的在中国银行抵押贷款购买的座落在平度市昌泰花园4号楼404号楼房一套,被告于召庭于2011年6月27日向法院提出异议,谎称此房属他所有,实际是第三人辛岳顺为了逃避债务给法院设置的障碍,达到不能执行的目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平度市昌泰花园4号楼404号楼房一套系第三人辛岳顺所有并许可对该房产继续执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召庭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平度市昌泰花园4号楼404号楼房一套系第三人辛岳顺所有没有事实根据。该争议的楼房第三人辛岳顺已于2005年以14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我,故该房屋应归我所有。第三人辛岳顺述称,我是将争议的楼房卖给了被告于召庭,是2005年2月份卖的,原价卖给了于召庭,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付款时我给于召庭写了收条,最少分二次付的。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4日,第三人辛岳顺向原告崔登芳借款327960元,并为原告崔登芳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崔登芳多次索要借款未果,于2009年4月9日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辛岳顺还款。2009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09)平民一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辛岳顺偿还原告崔登芳借款327960元。判决生效后崔登芳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10月12日,本院查封了登记在辛岳顺名下的平度市昌泰花园4号楼404号楼房一套。该楼房系辛岳顺于2003年6月20日购买的商品房,建筑面积103.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36358元,购买时辛岳顺交首付款46358元,在中国银行平度支行按揭贷款90000元。截止到2011年2月25日,辛岳顺欠中国银行平度支行借款本金58754.42元,利息1065.54元。2011年6月27日,被告于召庭提出异议称,2005年春天,辛岳顺将坐落于平度市昌泰花园4号楼404号楼房一套作价146000元归我所有,2005年2月6日、2005年3月7日我两次付给辛岳顺楼房款120000元,尚欠26000元未付清。2006年我将该楼房装修后一直占用、居住至今,我是该楼房的实际所有权人,只是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因申请执行人崔登芳与被执行人辛岳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查封了我所有的坐落于平度市昌泰花园4号楼404号楼房并通知我准备拍卖该楼房。法院的查封、拍卖行为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对该楼房的查封。2011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09)平执异字第32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后原告崔登芳诉来本院要求确认平度市昌泰花园4号楼404号楼房一套系第三人辛岳顺所有并许可对该房产继续执行。被告于召庭提供的2005年2月6日辛岳顺所出具的收条的内容是“今收到现金捌万元正,80000.元,辛岳顺,2005.2.6”;2005年3月7日欠条的内容是,“今欠到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辛岳顺,2005.2.6”。该收条和欠条中,均没有房屋买卖内容的记载,不能充分证明该收条和欠条是第三人辛岳顺收到被告于召庭购买房屋的款项。在2010年4月9日的执行辛岳顺的笔录中,辛岳顺明确表示“如果到时候不履行的话,你们法院就评估拍卖我所有的平度市昌泰花园4号楼404号楼房一套及车库一间,以清偿债务”。在2011年10月14日的执行笔录中,执行人员问其是否收到该房屋的评估报告书,辛岳顺讲收到了,问其对该房屋的评估总价值50.19万元有何异议,辛岳顺讲没有异议。问其法院将依法对该房屋进行拍卖你是否有异议,辛岳顺讲没有异议。二份执行笔录辛岳顺均未提到系争房产已经出卖给于召庭的事实。上述事实,有本院(2009)平民一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书、(2009)平执异字第3209号民事裁定书及执行卷宗材料、执行笔录、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系争房产是否为第三人辛岳顺所有;二、应否许可对系争房产继续执行。关于系争房产是否为第三人辛岳顺所有的问题。系争房产系开发商出售给第三人辛岳顺的商品房,该房产登记在第三人辛岳顺名下。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登记是不动产的法定公示方式,因此,系争房产业经备案登记并由辛岳顺向开发商支付房款,应当认定为辛岳顺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关系,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应认定辛岳顺是系争房产的财产所有人。辛岳顺虽陈述已将系争房产卖给被告于召庭,但并未在房产部门作变更登记。本院在执行(2009)平民一初字第1401号案过程中,执行人员在2010年4月9日、2011年10月14日二次执行笔录中,辛岳顺明确表示“如果到时候不履行的话,你们法院就评估拍卖我所有的平度市昌泰花园4号楼404号楼房一套及车库一间,以清偿债务”。这充分说明了辛岳顺是系争房产的财产所有人。被告于召庭提供的2005年2月6日、2005年3月7日辛岳顺给于召庭出具的收条和欠条中,没有房屋买卖内容的记载,不能证明系争房产已出卖给被告于召庭的事实,被告于召庭及第三人辛岳顺均未提供房屋买卖合同,执行笔录中,也没有房屋已经出卖的记录;综上,被告于召庭及第三人辛岳顺主张系争房产已经买卖,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应当认定辛岳顺是系争房产的财产所有人。关于应否许可对系争房产继续执行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故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依法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辛岳顺名下位于平度市昌泰花园4号楼404号楼房一套及车库一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系争房产应为第三人辛岳顺所有,本院应准予对本院的被执行人辛岳顺的上述房产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度市昌泰花园4号楼404号楼房一套及车库一间为第三人辛岳顺所有。二、准予执行第三人辛岳顺所有的位于平度市昌泰花园4号楼404号楼房一套及车库一间。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60元,计人民币220元,由第三人辛岳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吉昌审判员  刘月纯审判员  姜明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世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