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8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庄昆与谢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昆,谢涛,济宁达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8131号原告:庄昆,男,汉族,居民,住胶南市宝山镇。被告:谢涛,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被告:济宁达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罗屯向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张国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涛,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负责人:王鹏,总经理。原告庄昆与被告谢涛、济宁达飞运输有限公司、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金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庄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涛、济宁达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昆诉称,2013年9月25日7时30分,被告谢涛驾驶鲁H7E6**/鲁HHR**挂重型车沿32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8省道黄岛区王台镇驻地,庄路路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J99**号轿车停在路上,被告谢涛驾驶的车辆右侧与原告车左侧相刮,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谢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庄路路不负事故责任。另鲁H7E6**/鲁HHR**挂重型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济宁达飞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涛、济宁达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庄昆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4860元、认定费300元、保全费320元,以上共计548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1、鲁H7E6**/鲁HHR**挂重型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2、要求依法审查驾驶员王自成的驾驶证、行驶证,以确认其是否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的范围。4、鲁BJ99**号车辆的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鉴定价格过高,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为2300元。鉴定费、保全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谢涛、济宁达飞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7时30分,被告谢涛驾驶鲁H7E6**/鲁HHR**挂重型车沿32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庄路路驾驶鲁BJ99**号轿车停在路上,被告车辆右侧与原告车辆左侧相刮,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庄路路不负事故责任。鲁H7E6**/鲁HHR**挂重型车的行驶至显示,该车车主系被告济宁达飞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处主车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依法对鲁H7E6**/鲁HHR**挂重型车采取了保全措施,保全金额30000元。同年10月9日,被告济宁达飞运输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30000元整申请本院解除了对鲁H7E6**/鲁HHR**挂重型车的扣押。为此,原告支出保全费3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至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庄昆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4860元、认定费300元、保全费320元,以上共计5480元。提交了青岛市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认定原告的车损为4860元。提交修车费发票一张面额为4860元、认定费发票(100元)三张。三被告均未到庭,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谢涛驾车与庄路路驾驶原告庄昆的车停在路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谢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庄路路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济宁达飞运输有限公司系鲁H7E6**/鲁HHR**挂重型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济宁达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车损,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及修车费发票,可以认定其车损数额为4860元。2、认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认定费发票可以确认其认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为:车损4860元、认定费300元,共计516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昆修车费2000元,其余损失3160元,由被告济宁达飞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二、被告济宁达飞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庄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160元。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本案保全费320元,以上共计3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济宁达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2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济宁达飞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付给原告25元、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金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