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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吴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女,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吴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楚巨山,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楚巨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吴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睢宁县城多家商店以较低价格收购五牛、黄果树、芙蓉、红杉树等品牌卷烟,并出售给宿迁市宿豫区刘某、邳州市梁某、安徽省宿州市陈某等人,累计非法经营数额达134801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吴某三次向宿迁市宿豫区刘某销售五牛、黄果树、芙蓉等品牌卷烟计11000元。2.2013年7月,被告人吴某五次向邳州市梁某销售红杉树小贡品、五牛等品牌卷烟计53938元。3.2013年7月,被告人吴某三次向安徽省宿州市陈某销售红杉树、白沙、雄狮等品牌卷烟计51773元。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吴某在向刘某销售卷烟时被睢宁县公安局现场查获,同时在被告人吴某的家中查扣其尚未销售的五牛、黄果树、芙蓉、雄狮、白沙、红杉树、南京等其它各类卷烟计899条,合计价值18090元。经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被查获的卷烟均系真品卷烟。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梁某、陈某等人的证言,邮政储蓄银行及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测报告等书证,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认罪、悔罪,无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系坦白,且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