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民初字第27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春与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7775号原告(被告)王春,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被告(原告)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路19号,注册号110000005147168。法定代表人刘春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其振,男。委托代理人:张大龙,男。原告(被告)王春与被告(原告)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高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与被告祥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其振、张大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诉称,我于2005年12月8日入职祥龙公司,2013年2月17日退休,期间在祥龙公司担任司机。祥龙公司与我约定了安全奖、奥运奖,但未足额支付;该公司还收取我的工服押金且没有保证我享受带薪年假。综上,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祥龙公司:1、支付我2005年12月8日至2013年2月16日期间超时加班费140000元;2、支付我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1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000元:3、支付我2008年至2013年2月16日期间安全奖5000元及奥运奖1000元;4、返还我2005年12月8日交纳的工作服押金360元;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祥龙公司辩称,王春因运营违纪,按照我公司规定取消了其年假,所以我公司不应该发放其未休年假工资。王春其他的诉讼请求都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王春未休年假工资5000元。王春针对祥龙公司的起诉辩称,我不同意祥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我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春于2005年12月8日入职祥龙公司,担任司机一职,后于2013年2月17日退休。王春2012年的平均工资水平为5241元,2013年平均工资水平为3052元。双方均认可王春上两天班休息一天,但就王春在职期间的加班情况及工时制度,双方各执一词。王春主张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每天工作十四五个小时,其存在延时加班情况但祥龙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为证明上述主张,王春提交行车路单复印件予以证明。祥龙公司对行车路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王春实行综合工时制,每天工作平均不超过8小时,如果存在加班情形,该公司亦足额支付了王春加班费;证明上述主张,祥龙公司提交工资台账(其中显示延时加班、公休日加班及节日加班款项若干)证明其公司已经支付王春加班费。王春对工资台账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台账中的加班工资是其休息时候出勤所得的加班费,并非延时加班工资。王春未就其所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交其他证据。双方均认可王春每年应享受年假15天且均认可王春自2012年1月之后未休过年假。祥龙公司主张王春在运营任务中违法行车,累计扣12分,被送至待岗中心培训,根据公司的规定,王春不再享受2012年度的年假。为证明其主张,祥龙公司提交了通知单(其中显示王春因运营违纪满12分而进入待岗培训中心)及说明(载明:王春因在2012年度运营违纪累计扣分达12分,根据公司规定,于2012年9月21日将其送至公司待岗中心培训教育,故王春不享受2012年年休假待遇。)予以证明。王春对通知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说明的真实性,并主张祥龙公司应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报酬。王春主张2005年祥龙公司曾向其收取过工服押金360元应予退还,且根据国家规定祥龙公司必须发放安全奖及奥运奖。祥龙公司对王春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公司未收取王春的工服押金,双方未约定、国家也未规定发放安全奖及奥运奖。祥龙公司并提交了2009年、2010年津贴支付表证明其公司有权自主确定奖金的发放。王春对2009年津贴支付表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对2010年津贴支付表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王春另认可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安全奖且安全奖是祥龙公司自主发放。此外,王春未就祥龙公司曾向其收取过工服押金提交证据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安全奖及奥运奖存在约定或国家对上述奖项有相应的规定。王春以要求祥龙公司向其支付2005年12月8日至2013年2月16日期间超时加班费14000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1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000元、2008年1月至2013年2月16日期间安全奖5000元、2008年奥运奖1000元及返还2005年12月8日收取的工服押金360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如下:1、祥龙公司向王春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1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000元;2、驳回王春的其他申请请求。王春与祥龙公司均不服此仲裁裁决,均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王春起诉在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员工胸卡、行车路单复印件、工资台帐、通知单、说明、津贴支付表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614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王春主张的加班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春虽提交了行车路单复印件证明其加班主张,但是其未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王春未就其主张的存在延时加班事实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祥龙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情形,故本院对于王春所主张的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春主张的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1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节,虽然祥龙公司主张根据其公司的规定,王春存在违纪扣分至培训中心学习的情形故而取消了2012年度的年假,但该情形并不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劳动者不应享受年假的相关规定,故祥龙公司应支付王春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1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按照2012年、2013年王春的平均工资水平及应享受年假天数计算,王春所主张的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000元未高于法定标准,故本院对于王春要求祥龙公司支付其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1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王春所主张的返还工服押金及支付其安全奖、奥运奖一节,王春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祥龙公司收取其工服押金,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安全奖及奥运奖存在约定或国家对上述奖项有相应的规定,故王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于王春要求祥龙公司支付其2008年1月至2013年2月16日期间的安全奖、奥运奖及要求祥龙公司返还其工服押金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春二O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二月十六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五千元;二、驳回王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王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高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