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民初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某诉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2509号原告:李某,女,1983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付某某,男,1986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7年6月7日生育长子,2010年6月2日生育次子,2009年4月7日经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没有感情,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不干活,还有家庭暴力,对原告多次殴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婚;长子由原告承担,次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各自理;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不能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付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7年6月7日生育长子,2010年6月2日生育次子,2009年4月7日经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偶因家庭琐事吵闹,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等材料经审查核实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尚可,且已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诉求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依法不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