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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宝鸡世嘉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中元建筑工���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世嘉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中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304号原告宝鸡世嘉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勋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卫军,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晨飞,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中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驰,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宝鸡世嘉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中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卫军、杨晨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租赁原告施工升降机一台进行工程建设,截止2012年10月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42800元,但被告仅支付87200元,下欠556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56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0月17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并赔偿追款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下设第九项目部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第九项目部租赁原告“安捷顺”牌SCD型施工升降机一台进行蔡家坡世纪佳园4号商住楼工程建设,月租金12000元,进出场费12000元,租赁期限暂定为十个月,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未按时付款超过八天按欠款额度贷款利率赔付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嗣后合同开始履行。2012年10月8日,第九项目部通知原告租赁的施工升降机于2012年9月25日停止使用,请协调安排人员拆除,运行期间正常,无安全事故。2012年10月6日,第九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租赁费及进出场费为142800元。第九项目部已支付87200元。上述事实,有《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通知书、结算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设第九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第九项目部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九项目部系被告秦峰建司内设机构,没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赁费55600元及迟延付款履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追款交通费、误工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中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世嘉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556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宝鸡世嘉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陕西中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胜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