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与王爱文、马雪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王爱文,马雪锋,潘玲玲,吴洪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3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孙红英。委托代理人李清海。被告王爱文。被告马雪锋。被告潘玲玲。被告吴洪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王爱文、马雪锋、潘玲玲、吴洪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方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清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文、马雪锋、潘玲玲、吴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爱文、马雪锋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在2011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限内提供借款60万元,用位于雉城街道龙山雅苑皓月园6幢2单元501室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1年7月7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60万元,第一次借款期限设定6个月并归还,第××次借款设定12个月并归还。在2012年10月18日发放第三次借款时,除抵押担保外,由被告潘玲玲、吴洪伟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爱文、马雪锋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4899.54元(计算至2013年9月22日止,之后的借款利息随本还清),律师代理费37000元,合计641899.54元;××、原告对本案抵押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潘玲玲、吴洪伟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爱文、马雪锋、潘玲玲、吴洪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手工借据及贷款发放单各一份,证明贷款发放的情况;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爱文、马雪锋对本案借款所达成的约定及权利义务情况;3、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爱文、马雪锋就本案借款约定的抵押等权利义务;4、保证合同××份,证明约定原告与被告潘玲玲、吴洪伟就借款保证的权利义务;5、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土地权属状况;6、房权证××份,证明房屋权属状况及抵押物情况;7、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本案抵押物已于2011年1月12日办理抵押物登记情况;8、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0月18日本案诉争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4899.54元;9、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本案律师费用为37000元。被告王爱文、马雪锋、潘玲玲、吴洪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爱文、马雪锋因生产经营需用资金周转,于2011年1月12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该××被告向原告申请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6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5年(自2011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额度有效期间,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单笔贷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2021年1月12日。并且被告王爱文、马雪锋用其所有的位于雉城街道龙山雅苑皓月园6幢2单元501室提供抵押担保,当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长房他证字第T00229**号)。2011年7月7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60万元,第一次借款期限设定6个月并归还,第××次借款设定12个月并归还。在2012年10月18日发放第三次借款600000元时,除抵押担保外,由被告潘玲玲、吴洪伟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愿意为被告王爱文、马雪锋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贷款年利率8.4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及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内容。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如数发放了贷款600000元。嗣后,因被告多次拖欠到期贷款本息未还。截止2013年10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4899.54元,合计本息604899.54元,经原告催款,被告至今仍未能还清贷款本息。故纠纷成讼,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3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王爱文、马雪锋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潘玲玲、吴洪伟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邮政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王爱文、马雪锋收到贷款后即负有依约归还本息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爱文、马雪锋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邮政银行要求被告王爱文、马雪锋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爱文、马雪锋提供其共有的位于雉城街道龙山雅苑皓月园6幢2单元501室(所有权证号:00145250、00145251)为原告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以本案抵押物(即被告王爱文、马雪锋共有的位于雉城街道龙山雅苑皓月园6幢2单元501室)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玲玲、吴洪伟作为该银行发放贷款的最高额保证人,对保证方式、范围、期限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作出约定,应按照约定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王爱文、马雪锋提供其共有的位于雉城街道龙山雅苑皓月园6幢2单元5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0145250、00145251)为原告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被告潘玲玲、吴洪伟依法应在债务人提供自有抵押物担保以外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潘玲玲、吴洪伟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诉请中的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四被告应承担其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亦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文、马雪锋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4899.54元(计算至2013年10月18日),合计本息604899.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3年10月18日之后的利息,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王爱文、马雪锋、潘玲玲、吴洪伟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律师代理费3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王爱文、马雪锋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可以就被告王爱文、马雪锋抵押的位于雉城街道龙山雅苑皓月园6幢2单元5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0145250、00145251)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潘玲玲、吴洪伟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第三项抵押物不足清偿范围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潘玲玲、吴洪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爱文、马雪锋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19元,减半收取5109.5元。由被告王爱文、马雪锋、潘玲玲、吴洪伟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金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