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269-1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武汉出版社、深圳书城中心城实业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出版社,深圳书城中心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269-1273号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带勇,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出版社。法定代表人彭小华,社长。委托代理人陆智敏,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书城中心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昌龙。上列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出版社、深圳书城中心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书城)著作权侵权纠纷五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带勇以及被告武汉出版社委托代理人陆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书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富尔特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的权利,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深圳书城销售、被告武汉出版社出版的书籍《中国人最爱喝的100种茶》使用了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五张(具体案号、摄影作品编号详见附表)。两被告使用上述摄影作品未经富尔特公司或原告许可或授权,属著作权侵权行为。据此,原告请求法院每案依法判令:一、被告武汉出版社立即停止对原告涉案图片进行使用的侵权行为;二、两被告立即对现有侵权书籍停止销售并予以销毁;三、被告武汉出版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四、被告武汉出版社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五、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被告武汉出版社当庭辩称,一、其出版发行图书的行为有合法授权。被控侵权书籍封面图片及插图并非来源于原告网站,被控侵权图片有合法来源。原告对上述图片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控侵权书籍的版权页载明封面的著作权人为“晨旭光华”,即北京晨旭光华出版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旭光华公司)。其与该公司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被控侵权图片由该公司提供,其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合法使用图片,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二、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三、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律师费是包括立案、一审审理、二审审理、强制执行四个阶段的费用。现在只进行了两个阶段,即使原告胜诉,原告也不能全额主张律师费。另外,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也过高。被告深圳书城未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富尔特公司(IMAGEMORECo,Ltd.)发起设立的外商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1月15日,富尔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富尔特公司(委托人)授权原告(受托人)就委托人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等公司互联网网站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包括数字图片、实物图片以及数字化处理的实物图片等)、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行使相应权利。具体委托事宜如下:委托人授权受托人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等作品的权利;对于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人目前拥有著作权的、将来可能获取著作权的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不论品牌及存在形式、规格型号,委托人均授权受托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本授权委托书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15日,台湾网路资讯中心出具《网域名称注册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于本中心注册网域名称“www.imagemore.com.tw”,申请日期为1999年12月13日,有效期至2021年1月23日。上述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已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并由上海市公证协会出具证明,证明其内容的正本与通过海基会海廉陆(法)公认字第170号函附寄来的公(认)证书副本内容相符。富尔特公司(IMAGEMORECo,Ltd.)在其网站(http://www.imagemore.com.tw)上刊载有涉案图片五张(具体案号、图片编号、拍摄时间、发表时间、图片内容详见附表)。以上五张图片正中有“IMAGEMORE”水印标注;图片下方附有版权声明,主要内容为:本图片由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原告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原告可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保留未提及之所有权利,侵权必纠。2013年7月23日,原告在被告深圳书城购买由被告武汉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中国人最爱喝的100种茶》,购买价格为19.80元。被告深圳书城向原告开具了发票。《中国人最爱喝的100种茶》于2009年1月第1次印刷,字数240千字,该书使用了五张被控侵权图片(具体案号、侵权作品使用处、比对情况详见附表)。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为每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再查,被告武汉出版社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12月10日其(乙方,出版者)与晨旭光华公司(甲方,著作权人)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出版图书,并承诺授权乙方使用的作品的全部或一部分均系其独立创作完成,乙方如因上述权利的行使而发生侵犯第三方著作权等情况,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2、2008年12月20日封面使用授权,载明:晨旭光华公司称书籍《中国人最爱喝的100种茶》封面由该公司设计制作,著作权归该公司;3、《数码合成图库》及所附光盘,该图库及光盘附有五张被控侵权图片在内,并署名“香港超影数码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超影公司);4、北京天地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向晨旭光华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晨旭光华公司为购买上述图库及光盘支付了880元。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五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五个案件的图片底片。以上事实,有网域名称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涉案书籍、购书发票、委托合同、发票、涉案图片底片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五个图片底片,五个图片均属于摄影作品。同时,富尔特公司(IMAGEMORECo,Ltd.)在其网站上刊登了涉案五个图片,且图片均标注了IMAGEMORECo,Ltd.公司标志,附有版权声明,原告亦持有涉案摄影作品底片。被告武汉出版社虽然提交了《图书出版合同》、封面使用授权、《数码合成图库》及光盘、收据等,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香港超影公司对被控侵权图片享有著作权,且晨旭光华公司取得权利人的授权。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武汉出版社相关主张。在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富尔特公司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过著作权人富尔特公司的授权,有权就涉案摄影作品在我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并有权就侵犯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告武汉出版社认为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涉案书籍使用的图片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控侵权书籍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编号为12259012、12259016、12259028、12259037、12259047的图片。上述书籍由被告武汉出版社出版、被告深圳书城销售。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摄影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被告武汉出版社有条件接触到涉案摄影作品。被告武汉出版社作为专业的出版发行商,对其出版发行的书籍使用的图片是否获得合法授权,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被告武汉出版社在其出版发行的书籍中使用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基本一致的图片,属于对原告涉案摄影作品的复制、发行。综上,被告武汉出版社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武汉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武汉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损失或被告武汉出版社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侵权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武汉出版社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每案共计4500元,五案合计225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深圳书城具有销售图书的合法资质,向原告销售涉案书籍过程中亦出具了购书发票。尽管书籍内容存在侵权,但其在出版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深圳书城在销售涉案书籍过程中存在过错。由于被告深圳书城在客观上销售了含有涉案图片的书籍,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原告主张被告深圳书城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书籍,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书籍《中国人最爱喝的100种茶》是生活知识类书籍,字数达240千字,涉案图片在涉案书籍中仅仅占到相当小的比例,销毁整本书籍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且本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被告武汉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已经使得原告获得了有效的权利救济,弥补了原告的利益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销毁涉案书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五案合并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出版社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书城中心城实业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书籍《中国人最爱喝的100种茶》;三、被告武汉出版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每案共计4500元,五案合计22500元;四、驳回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武汉出版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每案案件受理费125元,五案合计625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武汉出版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伟晖人民陪审员 曾 鲁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明哲附表:序号案号图片编号作品类型拍摄时间发表时间图片内容侵权作品使用处比对情况1126912259012摄影作品2000年5月3日2000年7月20日茶具、茶叶《中国人最爱喝的100种茶》第89、97页一致2127012259016摄影作品2000年5月3日2000年7月20日茶壶、茶杯《中国人最爱喝的100种茶》封面去除了图片的背景3127112259028摄影作品2000年5月3日2000年7月20日茶壶、茶叶《中国人最爱喝的100种茶》封面、第117页封面去除了图片背景,第117页图片一致4127212259037摄影作品2000年5月3日2000年7月20日茶具《中国人最爱喝的100种茶》封面去除了图片的背景5127312259047摄影作品2000年5月3日2000年7月20日花茶《中国人最爱喝的100种茶》第161、182页对图片进行水平翻转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十九条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条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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