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永盛水暖器材营业部与麦梓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永盛水暖器材营业部,麦梓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703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永盛水暖器材营业部,住所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李艳芬。被告:麦梓柱,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陈玉叶,女,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被告配偶。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永盛水暖器材营业部诉被告麦梓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李艳芬和被告麦梓柱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21日至9月11日被告麦梓柱在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永成村永成街1号房屋建筑期间,欠下原告的配件一批,货款共9146元,欠下安装工的工程款2000元。原告多次追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工程款111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永盛水暖器材营业部同意被告麦梓柱支付7000元了结本案,该款分两次支付给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之前先支付3500元,2014年3月1日之前再支付3500元。上述款项被告划入原告的指定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榄沙口支行,户名:中山市小榄镇永盛水暖器材营业部,账号:80×××10)视为支付。二、如被告按约履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有任何一期不按约履行,则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未付款项申请一次性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书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长 陈登烽审判员 夏重彬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秋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