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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4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朱丙文与沈凯凯、沈焕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丙文,沈凯凯,沈焕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4327号原告朱丙文,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沈凯凯,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沈焕春,性别:××,××年××月××日生,××族。原告朱丙文诉被告沈凯凯、沈焕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凌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丙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凯凯、沈焕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丙文诉称:2011年10月7日,被告沈凯凯经被告沈焕春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使用2个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本金3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8000元。被告沈凯凯、沈焕春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被告沈凯凯经被告沈焕春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使用2个月,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本金30%的违约金。被告沈焕春在借条上签名,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该借款被告沈凯凯至今未还,被告沈焕春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沈凯凯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沈焕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与两被告的借贷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沈凯凯追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8000元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焕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被告沈焕春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凯凯追偿。被告沈凯凯、沈焕春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凯凯返还原告朱丙文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共计5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沈焕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凯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凌志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