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3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陈林静与成都搏纳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林静;成都搏纳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3788号原告陈林静。委托代理人李小利,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搏纳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荔枝巷8号1栋3楼3086号。法定代表人王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恒丽(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倩(公司员工)。原告陈林静与被告成都搏纳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搏纳服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加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静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利,被告搏纳服饰的委托代理人邓恒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静诉称:原告不同意搏纳服饰将原告从原锦江区派菲特服饰经营部的零售支持部经理岗位调至成都陆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直营销售主管岗位,2013年6月16日搏纳服饰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月平均工资为8400元,搏纳服饰未足额支付原告2013年5、6月工资。搏纳服饰尚欠原告2013年5月工资2901元、2013年6月工资3450元、2012年陈列获奖奖金2000元、2013年在职期间半年奖金9492元及全年奖金11297元。2013年6月16日终结劳动关系之前搏纳服饰发放的12个月月平均工资3330.23元只是工资的一部分,搏纳服饰每月分两次向原告发放工资。请求判令搏纳服饰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800元(8400元/月×2)、2013年5月工资2901元、2013年6月工资3450元、2012年陈列获奖奖金2000元、2013年在职期间半年奖金9492元及全年奖金11297元。被告搏纳服饰辩称:因被告直管单位锦江区派菲特服饰经营部被注销,被告将陈林静调至被告子公司成都陆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担任直营销售主管,但陈林静拒绝到任,被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陈林静月平均工资为3330.23元。被告并不拖欠陈林静劳动报酬。被告不同意陈林静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为证明陈林静月平均工资为8400元,陈林静申请证人原搏纳服饰员工章小雪、谢婷出庭作证。章小雪、谢婷均陈述搏纳服饰每月向员工发放两次工资。搏纳服饰不予认可,搏纳服饰出示了工资表、工资明细,证明2013年6月16日终结劳动关系之前陈林静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330.23元。本院认为,章小雪、谢婷证词证明力小于搏纳服饰出示的工资表、工资明细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结合陈林静、搏纳服饰在庭审中的陈述及陈林静提供的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对帐单,搏纳服饰提供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工资表、工资明细、绩效合约的规定、个人绩效合约等证据材料,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1年9月陈林静到搏纳服饰工作,2012年7月1日陈林静到锦江区派菲特服饰经营部担任零售支持部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陈林静每月工资2800元;锦江区派菲特服饰经营部根据生产经营管理需要,陈林静同意调整工作岗位。2013年3月锦江区派菲特服饰经营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2013年5月9日搏纳服饰以陈林静“所在的公司已经注销,岗位已不存在”为由,决定陈林静从原锦江区派菲特服饰经营部的零售支持部经理岗位调至成都陆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直营销售主管岗位。2013年5月14日搏纳服饰要求陈林静于2013年5月16日前到新岗位报到,如未按时报到,搏纳服饰决定2013年6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陈林静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2013年6月16日搏纳服饰与陈林静终结劳动关系。2013年7月4日陈林静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搏纳服饰支付经济补偿金16800元、2013年5月工资2901元、2013年6月工资3450元、2012年陈列获奖奖金2000元、2013年在职期间半年奖金9492元及全年奖金11297元,2013年9月11日该委裁决搏纳服饰支付陈林静经济补偿金5284元,陈林静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陈林静在锦江区派菲特服饰经营部工作期间,搏纳服饰定期向陈林静支付工资,2013年5月、6月搏纳服饰按每月2800元的标准扣除有关金额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陈林静支付工资2407.63元、1078元。搏纳服饰与陈林静2013年6月16日终结劳动关系之前陈林静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330.23元。庭审中,陈林静、搏纳服饰均称锦江区派菲特服饰经营部系搏纳服饰直管单位。本院认为:陈林静在“锦江区派菲特服饰经营部”工作期间,搏纳服饰定期向陈林静支付工资,陈林静、搏纳服饰均称锦江区派菲特服饰经营部系搏纳服饰直管单位,本院据此认定陈林静与搏纳服饰劳动关系成立。因“锦江区派菲特服饰经营部”被注销,陈林静所在岗位不存在,搏纳服饰应当重新为陈林静安排新的工作岗位。“成都陆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法人组织,搏纳服饰违反陈林静意愿将陈林静调至“成都陆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直营销售主管岗位有所不当。2013年6月16日搏纳服饰解除陈林静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但搏纳服饰应当向陈林静支付经济补偿金6660.46元(3330.23元/月×2)。故陈林静请求判令搏纳服饰支付经济补偿金1680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陈林静请求判令搏纳服饰支付2013年5月工资2901元、2013年6月工资3450元、2012年陈列获奖奖金2000元、2013年在职期间半年奖金9492元及全年奖金11297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林静与成都搏纳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16日终结。二、成都搏纳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林静支付经济补偿金6660.46元。三、驳回陈林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成都搏纳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加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