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53号原告翟竹柄、叶海霞诉被告何智伟、何立权、龚全珍、何红军、何红卫、何文、杜三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竹柄,叶海霞,何智伟,何立权,龚全珍,何红军,何红卫,何文,杜三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53号原告:翟竹柄,男,汉族,(其他信息略)。原告:叶海霞,女,汉族,(其他信息略)。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代某某,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智伟,男,汉族,(其他信息略)。法定代理人:何立权、龚全珍,即本案的被告之一,系何智伟的父母亲。被告:何立权,男,汉族,(其他信息略)。被告:龚全珍,女,汉族,(其他信息略)。被告何红军,男,汉族,(其他信息略)。法定代理人:何文、杜三霞,即本案的被告之一,系何红军的父母亲。被告:何红卫,男,汉族,(其他信息略)。法定代理人:何方、杜三霞,即本案的被告之一,系何红卫的父母亲。被告:何文,男,汉族,(其他信息略)。被告:杜三霞,女,汉族,(其他信息略)。上述七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冉某某,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竹柄、叶海霞诉被告何智伟、何立权、龚全珍、何红军、何红卫、何文、杜三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永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翟竹柄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代某某、被告何立权、龚全珍、何文、杜三霞及七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竹柄、叶海霞诉称:2013年7月23日下午4时30分,被告何智伟、何红军、何红卫带着翟俊楠在五顶岗村民委员会云塘村村边玩耍,至6时30分左右,原告翟竹柄让叶海霞把在外玩耍的翟俊楠找回家。叶海霞在云塘村周围找了半小时未果,遂报警求助。佛山市三水区西南派出所金本社区民警中队在接到报警后,经了解得知翟俊楠曾与何智伟、何红军、何红卫等三人玩耍过。后派出所找到何智伟、何红军、何红卫了解情况,三人均说翟俊楠被人抱走,拒绝说出实情。在派出所民警多次走访和劝说下,何智伟、何红军、何红卫三人告知:三水把翟俊楠带到三水二桥的一水坑边玩耍,翟俊楠掉到水里了,因为翟俊楠掉到水里没有起来,三人便把翟俊楠的衣服藏了起来,并商量说任何人问起就讲翟俊楠被人抱走了。在第二天的下午4时,派出所民警再次找到何智伟、何红军、何红卫三人并根据他们所述,找到了翟俊楠的尸体。原告认为,何智伟、何红军、何红卫将翟俊楠带去玩耍,在翟俊楠落水后,何智伟、何红军、何红卫没有积极、及时进行呼救或及时告知成年人,而是将翟俊楠的衣物藏起来,并商议将翟俊楠海水这事说成是被人抱走。因何智伟、何红军、何红卫的行为,导致翟俊楠丧失了最佳的求助时机,使其没有得到及时求助而发生溺亡。原告是翟俊楠的父母亲,在本起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04534元、丧葬费27842元,合共632376元。原告认为何智伟、何红军、何红卫的行为与翟俊楠沸水死亡之间至少存在30%的因果关系,三人的监护人应按照3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七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损失合共18971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七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1、原告称何智伟、何红军、何红卫将翟俊楠带到三水二桥一水坑处玩耍与实际情况不符。因为原告与被告三家是邻居,平时几个小孩都在一起玩耍,而事发地点就在何立权家门前,因此几个小孩子在一起玩耍,不存在谁带谁的问题。2、翟俊楠是自己脱掉衣服下水洗澡被淹死的,原告诉称其是掉到水里的与事实上不符。3、原告诉称何智伟、何红军、何红卫没有积极、及时进行呼救、或及时告知大人,导致翟俊楠丧失最佳的救助时机,三人的行为与翟俊楠的死存在至少30%的因果关系,这说法没有任何依据。首先,翟俊楠脱衣下水被淹的时候,只有8岁的何红卫与他在一起,何智伟、何红军在旁边的树上摘果子去了。看见翟俊楠下水后在水里“象青蛙一样扑腾”(何红卫语),幼小的何红卫意识到有危险,连忙叫来在旁边的何智伟、何红军,两人赶到后脱下衣服准备下水救人,但因踩下去后觉得水太深而没有敢继续,于是连忙用手中的木棍伸向翟俊楠,但翟俊楠没有抓住并最终沉下水去。也就是说,三个幼小的孩子已经尽到了在当时的情况下他们所能尽到的努力。其次,法律对公民民事义务的规定,一定是基于公民有为某种行为的民事能力,对不具备某种行为能力的人,法律不应当也不会强人所难的。本案原告要求三个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孩要进行积极、及时的呼救,是对其民事义务的强加。在当时的情况下,三个小孩本已经被眼前发生的事吓坏,我们不能要求三个小孩能象大人一样准确认识、判断眼前发生的事情并采取有效措施,因为这已经超出他们的行为能力,况且三个小孩已经采取了在当时的情况下他们所能采取的救助措施。至于事后隐瞒事实没有及时将真相告知大人,是因为此时人已经死亡,告知事实已经于事无补,同时这正好说明三个小孩已经被发生的事情吓坏。第三,至于是否错过最佳的救助时间及30%的因果关系,只是原告的主观臆断而已。二、关于本案的真正责任人。本案事故发生地的水坑,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公路施工单位(广东兴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堆积泥土而形成的。对这一存在明显安全隐患的地方,公路施工单位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因此才导致本案悲剧的发生。所以,本案事故的发生,除了原告自己没有尽到监护职责以外,全部的责任应当在于公路的施工单位。三、本案原告已经得到了足额赔偿。事故发生后,真正的责任人(公路施工单位)已经赔偿了原告22万多元。翟俊楠是农村户口,因此本案的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翟俊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两项合计为238698.8元。公路施工单位赔偿了22万多元,也就已经承担了超过百分之九十二的责任,剩余近一万元的赔偿额,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也就是说,本案原告已经得到了足额的赔偿。综上所述,三个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已经尽到了他们可能尽到的责任,不存在过错,也与翟俊楠的死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的真正责任人应当是公路施工单位和原告自己,而公路施工单位已经承担了超过百分之九十二的责任,剩余的责任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因此,原告再来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下午3时许,翟俊楠与何红卫两人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五顶岗村民委员会云塘村去到附近一条尚未通车的公路玩耍。过了一会儿,何红军及何智伟也骑着自行车到来。四人在路边玩了一会儿,其后翟俊楠、何红卫、何红军脱了衣服到旁边的一个大水坑游泳,何智伟则在水坑边玩泥巴。其后,何红卫、何红军发现翟俊楠溺水,何红军在旁边找了一条棍子试了一下水坑的深度,发现水很深,三人都不敢下水救人。何红军把棍子递给水里的翟俊楠,但翟俊楠没有抓住,然后翟俊楠就沉到水里去了。三人在水坑边大声呼喊翟俊楠,并在水坑边呆了几分钟,何红卫将翟俊楠的衣服藏到水坑边的草丛中,何红军告知三人不要将翟俊楠溺水的事实告知他人,并编造了“如若有问起翟俊楠的去向,就说翟俊楠被别人抱走”的谎言。随后三人离开水坑回到云塘村。当日下午6时许,两原告经多方寻找也未发现翟俊楠的踪迹,遂报警求助。公安人员在向何红卫、何红军、何智伟三人了解时,起初三人均称翟俊楠被人抱人,拒绝说出事实的真相。经教育后,三人才如实告知。办案人员在事发的水坑里寻获翟俊楠的尸体。2013年9月4日,两原告与水坑的管理者广东兴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广东兴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两原告22万元。原告认为何红卫、何红军、何智伟没有履行救助义务致使翟俊楠溺水死亡,七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翟俊楠生于2007年9月25日,是湖南省东安县端桥铺镇麻溪村人,两原告是翟俊楠的父、母亲。2012年1月1日,翟竹柄承包了云塘村8.8亩的土地种草,翟俊楠一直随翟竹柄生活在云塘村,事发时翟俊楠在佛山市三水区华鹏学校就读一年级。以上事实有户口本一本、报警回执一份、询问笔录六份、死亡证明书一份、云塘村租地协议一份、佛山市三水区华鹏学校证明一份、校通卡一张、学杂费收据一份、被告身份情况说明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事发时正值放暑假期间,翟俊楠作为一个就读一年级的学龄儿童,对游泳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识,但其在没有成年人陪同的情况下到危险的地方玩耍,其本身存在主观过错,两原告作为翟俊楠的法定监护人,依法对翟俊楠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两原告在孩子放假期间,放任其游玩,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故两原告对翟俊楠的溺亡事件负有主要责任。何红卫、何红军、何智伟与翟俊楠一起结伴游玩,应互有合理的救助义务,该救助义务应理解为有条件、有能力救助的应救助,自己无能力救助但能通过其他途径救助的也应设法救助。本案中,何红卫、何红军、何智伟在见到翟俊楠溺水的情况下,虽然三人自身营救能力有限,在尝试救助未果后,根据三人的认知能力,应意识到可通过呼喊成年人等方式进行救助,但三人未能做到这一点,而且事后还隐藏翟俊楠的衣服,编造翟俊楠被人抱走的谎言隐瞒事实,致使翟俊楠彻底丧失了生还的可能。何红卫、何红军、何智伟对同伴未尽到合理的救助义务,其不作为行为过错明显,且与翟俊楠溺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何红卫、何红军、何智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三人不作为行为致同一损害后果,故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事发时,何红卫、何红军、何智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何立权、龚全珍、何文、杜三霞作为何红卫、何红军、何智伟的法定监护人,何红卫、何红军、何智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何立权、龚全珍、何文、杜三霞连带承担。基于何红卫、何红军、何智伟当时的年龄、辨识能力及双方在本起事实中的过错等因素考虑,被告方担责任宜从轻,本院酌定被告何立权、龚全珍、何文、杜三霞的赔偿比例为10%。被告辩称何红卫、何红军、何智伟在本案中已尽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广东兴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才是本案的真正责任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已获得足额赔偿。虽然广东兴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本事件向原告赔偿了22万元,但由于其广东兴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理由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双方经调解自愿赔偿,其赔偿数额不能减轻被告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被告该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两原告作为翟俊楠的近亲属,诉请被告何立权、龚全珍、何文、杜三霞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产生的相应损失数额,本院作如下评析和认定:1、丧葬费。按2013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56401元/年计算半年即28200.50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翟俊楠自2012年起随原告居住在佛山市三水区,并就读于佛山市三水区华鹏学校一年级,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可按2012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20年,即604534.20元。综上,两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合共632734.70元,被告何立权、龚全珍、何文、杜三霞应按责任比例连带赔偿两原告63273.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立权、龚全珍、何文、杜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翟竹柄、叶海霞连带赔偿63273.47元;三、驳回原告翟竹柄、叶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047元,由被告何立权、龚全珍、何文、杜三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何永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秀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