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扶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幸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溆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扶幸,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溆浦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辩护人贺某某,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扶幸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刚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美清、曾美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磊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扶幸及其辩护人贺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扶幸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因怀疑是同村村民扶某举报的,被告人扶幸一直要报复扶某。2013年6月25日晚8时许,被告人扶幸伙同舒某某等人将扶某从溆浦县卢峰镇“金三角”宾馆带至卢峰镇金沙坪村小学后面的公厕地坪进行殴打。扶某在被殴打后被迫提出赔偿被告人扶幸2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扶幸不同意,并继续殴打扶某,直至扶某答应赔偿扶幸6万人民币才停止殴打。后扶某打电话叫家人准备6万元人民币到溆浦县城“晨龙168”酒店等待,被告人扶幸前往溆浦县城“晨龙168”酒店��取钱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扶幸伙同他人劫取公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扶幸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扶幸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扶幸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扶幸辩称,没有问被害人要钱,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扶幸系犯罪未遂,应当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扶幸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其怀疑系同村村民扶某举报,被告人扶幸便��直伺机报复。2013年6月25日晚7时许,被告人扶幸发现被害人扶某后,伙同“阿新”、舒某某等人将扶某从溆浦县卢峰镇“金三角”宾馆外挟持至卢峰镇金沙坪村小学后面的公厕空坪上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扶某被迫提出赔偿被告人扶幸2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扶幸一伙不同意,提出要求赔偿6万元,并继续殴打扶某,直至被害人扶某答应赔偿扶幸6万人民币才停止殴打。后扶某打电话叫家人准备6万元人民币到溆浦县城“晨龙168”酒店等待,被告人扶幸挟持被害人扶某前往溆浦县城“晨龙168”酒店门口取钱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扶某的陈述证明:他与被告人扶幸因他举报被告人扶幸吸毒而产生矛盾。2013年6月25日下午,他从溆浦县卢峰镇“金三角”宾馆215房窗户跳下后被扶幸和一个年轻人抓住,随后被告人扶幸、“豹哥”等人将其挟持到卢峰镇金沙坪村小学的操坪,被告人扶幸一伙4个人对他进行殴打。他被迫提出赔偿2万元,后被告人一伙提出要他赔偿6万元,他就给其姐姐扶某某某打电话,并约好在卢峰镇的“晨龙168酒店”见面,被告人扶幸在和他一起去取钱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2、证人扶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5日晚上9时左右,其丈夫告诉她她弟弟扶某被人挟持了。她就给扶某打电话,扶某在电话里要她准备6万元钱,并约好在溆浦县城“晨龙168”酒店见面,并向公安机关报案;3、证人舒某某、梅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5日晚9点左右他们看到金沙坪村部小学的地坪上有4个人在对着跪在地上的1个人打骂,后听到被打的那个人因受不了提出愿意出钱,打人这方就提出要6万元,并要被打的人往家里打电话;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5日有人从其所开的“金三角”宾馆215房窗户跳下来后被三个年轻人抓住然后拉上一台红色车子拉走;5、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5日扶幸因被扶某举报吸毒而被关进拘留所,扶幸出来后讲要和扶某讨个说法;6、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本案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扶幸于2013年6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8、被告人扶幸的供述:2013年5月其因吸毒被扶某举报后一直伺机报复扶某。6月25日晚7时左右他伙同“阿新”、“阿新”的表哥将从卢峰镇“金三角”宾馆215房窗户上跳下来的扶某拉上“豹子”的车,挟持到卢峰镇金沙坪村卫生所旁的小学操场上并对扶某进行殴打,扶某被打后提出赔偿他2万元,他没作声继续打扶某,扶某后又说赔偿6万元。扶某给其姐姐打电话,以打牌输6万元为借口要其姐姐拿钱来,并约好在“晨龙168”酒店前面见面。随后他挟持扶某去“晨龙168”酒店取钱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扶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扶幸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扶幸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扶幸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扶幸提出的“没有问被害人要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扶幸伙同他人在报复被害人扶某的过程中,持续殴打被害人扶某,被害人扶某被迫提出赔偿2万元后,被告人扶幸一伙对赔偿数额不满意,提出要被害人扶某赔偿6万元,并对被害人扶某继续殴打至其同意为至,后被告人扶幸又挟持被害人至与被害人家属约定的地点取���。被告人扶幸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当场使用了暴力,并欲当场劫取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虽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劫得财物,但亦应以抢劫罪对被告人扶幸定罪处罚。故被告人扶幸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抢劫未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人扶幸与被害人扶某在案发前有矛盾,被告人扶幸的本意在于报复被害人扶某,在报复的过程中临时起意抢劫,对被告人扶幸应区别于一般有预谋的抢劫犯罪量刑,故可在公诉机关建议量刑的幅度以下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扶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刚华人民陪审员 刘美清人民陪审员 曾美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