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莱州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莱州市石材行业协会诉王英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石材行业协会,王英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莱州民初字第743号原告莱州市石材行业协会。法定代表人李增石,会长。委托代理人赵怡忠,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英杰,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莱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学伟,莱州市文昌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莱州市石材行业协会与被告王英杰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石材行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怡忠、被告王英杰的委托代理人李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协会的会员单位负责人李恩发、王风洲、高升铭等从被告父亲王春风矿山购买了荒料,该荒料经加工后用于同一工程。2004年12月24日,我协会及上述会员单位负责人与被告(代其父亲王春风)达成协议:会员单位所欠石料款6.5万余元由我协会负责偿还。2005年2月6日、2月22日,被告分别从我处代其父亲王春风收取石料款34000元。期间被告父亲王春风去世,被告母亲姜秋菊将我协会的三会员单位负责人分别起诉,法院已于2007年分别作出判决,被告母亲对于被告从原告处收取的石料款不予认可。现上述判决均已生效,为此被告从我处收取的石料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被告依法应予返还并赔偿经济损失。诉请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返还34000元石料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的石材买卖业务关系一直延续多年,2005年2月6日原告付款3万元和2月22日付款4000元跟我母亲起诉涉及的李恩发、王风洲、高升铭之间的石材买卖业务不是一批,并且原告至今还欠我家石材款,原告方工作人员在我家的矿山所拉石料至今还有部分未结算。原告起诉的2笔款,至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英杰系王春风(已故)和姜秋菊之子,王春风生前经营石材矿山。2005年2月6日,被告代其父亲王春风收取了原告莱州市石材行业协会3万元咸阳工程荒料款;2005年2月22日,被告又从原告处支取了4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05年2月6日收条和2月22日支条;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还提供2004年12月24日结算明细复印件一份及本院(2007)莱州民初字第65、66、6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结算明细复印件中载明圆柱高升铭29.053方、李恩发26.132方、王风洲25.402方,共计80.587方,另有吕春文81.198方、孙风成85.401方,共计166.599方,两项合计为247.186方,每方750元,计款185388元,已付12万元,欠65388元;另有莱州市石材行业协会孙久安在其上批注:“所欠石料款经孙洪福、孙风城、吕春文三方签字认可后,由石材协会负责筹集资金偿还”,之下签有孙洪福、孙风成、吕春文的名字。经质证,被告认为结算明细无原件,且是原告及他人单方所列内容,无被告父母签字认可,与被告方没有什么关系,认可2004年12月24日结算明细中所载明的高升铭、李恩发、王风洲等三人及吕春文、孙风城与其父王春风发生过石材业务关系,原告与被告本人没有业务关系,均是与其父王春风经营的矿山发生的;对三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这两次收款与高升铭、李恩发、王风洲的业务无关,是另外的业务,且原告尚欠被告家石材款,申请对此延期提供证据。本院(2007)莱州民初字第65、66、6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三案的原告均为被告母亲姜秋菊,被告分别为李恩发、王风洲、高升铭等。在该案审理中,姜秋菊提供的证据为收料单位处标注为三被告、购料人签字处签有三被告等姓名的收料单;三被告均抗辩自己不应当给付石料款,提供了2004年12月24日结算明细、本案原告莱州市石材行业协会盖章确认的2005年2月6日王英杰代王春风收款3万元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和2006年1月19日王英杰收款3950元的收条复印件一份,之后又提供了莱州市石材行业协会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张该笔石料款应由莱州市石材行业协会与姜秋菊结算。当时本案原告的情况说明的内容为:“高升明(铭)、李恩发、王风洲三家企业属协会安排的加工厂家,由莱州市石材协会负责,回收工程货款并支付加工费用,三家企业加工所需荒料由协会安排专人采购,由三家企业代收实际方数,具体立方单价及结算与姜秀(秋)菊之子王英杰另有协议,并有协会由工程回收货款支付给三家加工企业的加工费用,荒料款则由协会与姜秀(秋)菊之子王英杰按原有协议另行结算”。但姜秋菊认为两份收条及证明材料只能证明其与莱州市石材行业协会之间曾发生过买卖石料的关系,主张三被告在其收料条的收料人处签收就应承担偿还石料款的责任。在该案中,本院又调查了莱州市石材行业协会秘书长孙久安,其确认给本院的情况说明中所称的协议就是指2004年12月24日结算明细,这份明细在该协会和姜秋菊之子王英杰手中还各有一份,是在其办公室各方签字的,王英杰当时在场,姜秋菊所诉三被告所欠的石料款应由该协会负责偿还;在该三案中姜秋菊对此不认可。本院分别于2007年7月24日和12月11日作出了(2007)莱州民初字第65、66、6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姜秋菊不认可2004年12月24日结算明细,且该明细中并无王英杰的签名,因此不能以此认定该案原告方对2004年12月24日明细表在当时是认可的。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该买卖石料合同的一方为王春风,另一方只可能是三被告或莱州市石材行业协会,原告提供的收料单显示购料单位处标注为三被告,收料人签名处签有三被告等姓名,表明三被告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王春风发生业务关系;根据三被告提供的莱州市石材行业协会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来看,三被告收石料的行为应当认为是受莱州市石材行业协会之托,三被告与莱州市石材行业协会之间的关系是委托关系,即三被告实施的是隐名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姜秋菊否认与莱州市石材行业协会就该笔石料订立和履行合同,由于三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在交易之时有向该案原告方说明其受莱州市石材行业协会委托的事实,现有证据只能表明三被告系在该案诉讼中才向该案原告披露其与莱州市石材行业协会之间的委托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此时姜秋菊有权选择三被告或莱州市石材行业协会作为相对人主张合同权利,但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因委托人莱州市石材行业协会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姜秋菊明确选择三被告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放弃对莱州市石材行业协会作为主张权利的对象,并无不可,依法应当允许,分别判决李恩发给付姜秋菊石材款19599元、王风洲给付姜秋菊石材款19051.50元、高升铭给付姜秋菊石材款19532.25元,共计68182.75元。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05年1月10日和12日的验运记录单2张,均载明购货单位为孙风成,经手人处签有孙风成、吕春文的姓名,荒料款分别为24724.50元和22443元。被告称原告揽下整个咸阳工程,联系被告家的矿山供货,石材是孙风成、吕春文、高升铭、李恩发、王风洲去拉的,从起诉的高升铭、李恩发、王风洲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是给该协会拉的石料,被告家没有起诉孙风城和吕春文,是因为二人答应他们负责协调原告给被告家要回石材款,要不回来他们付款,至今原告仍然欠他家荒料款10来万和石板款将近10万。经质证,原告对验运记录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即便是真实的也与该协会没有关系,应该由签字的孙风成和吕春文承担责任。认为本案是一个不当得利纠纷,不是合同纠纷,被告的母亲在在2007莱州民初字第65、66、67号案件中主张与原告没有发生业务关系,而是和协会的会员单位李恩发、王风洲、高升铭等人发生的业务关系,选择了向原告的会员单位负责人主张权利,本案中的被告从原告处取走34000元无法律依据,应当返还给原告;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既然是不当得利纠纷,从生效的判决看,其主张权利显然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从李恩发等三案的相关材料,也证实孙风城和吕春文是受原告的委托到山上拉石料,当时被告的母亲姜秋菊不认可李恩发等三人与原告的委托关系,是因为这三个人石材协会不给款,而孙风城和吕春文答应付款。在该三案中石材协议提供的2004年12月24日的结算明细中注明“所欠石料款经孙洪福、孙风城、吕春文三方签字认可后,由石材协会负责筹集工程资金偿还。”说明原告是认可委托孙风成和吕春文等三人到被告家的矿山拉荒料并签字确认数量;原告也说被告的母亲在三案中从来没有否认与原告的关系,只是主张李恩发三人的业务与原告没有关系。2005年的1月10日和1月12日的验运记录单,时间相隔这样短,原告未撤销委托,并且隔了不到一个月在2005年2月6日就对孙风城和吕春文所拉的荒料进行了付款,结合李恩发等三案所认定的事实,以及2004年12月24日石材协会的结算明细和原告所提交的2005年2月6日收条所载明的内容,完全可以看出孙风城与吕春文是受原告委托到被告家的矿山上拉料,原告也付了部分款项,这两笔付款与李恩发等三案所涉业务是没有关系的。从结算明细可以看出,该笔工程所用荒料并不仅是高升铭、王风洲和李恩发三人所拉,还有其他人拉的,被告从原告处所收取的34000元石料款,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是被告母亲姜秋菊将李恩发、王风洲和高升铭三个会员单位负责人起诉所涉及的那三笔,即该34000元与该三个判决所涉及款项没有关系;原告方据65、66、67号判决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石料款34000元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还称其如果不能联系到吕春文和孙风城出庭,考虑对二人笔迹进行鉴定,但之后被告未申请笔迹鉴定,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2005年2月6日收条和2月22日支条证明被告从该协会支取了34000元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从原告处支取3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本院(2007)莱州民初字第65、66、67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载明因被告母亲姜秋菊对李恩发、王风洲、高升铭三笔石料业务坚持选择李恩发、王风洲、高升铭作为相对人主张合同权利,放弃对本案原告作为主张权利的对象,该选择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不得再行变更。被告提供的验运记录单的内容不能证明其主张,其以此作为原告尚欠其石料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从原告处支取34000元后,其母亲又向李恩发、王风洲、高升铭主张权利,本院已判决李恩发、王风洲、高升铭给付其石料款68182.75元,则该34000元属于不当得利。被告作为实际支款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34000元的去向,应承担返还责任。在姜秋菊选择李恩发等三人主张权利,本院判决生效后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对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英杰返还原告莱州市石材行业协会人民币34000元及该款自2008年1月25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6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淑军审 判 员 黄欣平代理审判员 周绪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田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