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资刑初字第110号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怡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怡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资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广西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怡忠,男,19××年2月2日出生于广西资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资源县××乡田头××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怡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31日立案。根据资源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蒋委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怡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7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张怡忠与蔡昌盛、陈某某、张乙等人在资源县车田苗族乡田头水村大湾组潘传彪开的小卖部内打牌,张怡忠与蔡昌盛因打牌耍赖的事发生口角,并在小卖部外面的公路上发生扭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怡忠在地上捡起一个椭圆长形石头将蔡昌盛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蔡昌盛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2013年5月2日,被告人张怡忠主动投案自首,并对打伤蔡昌盛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怡忠已经赔偿蔡昌盛的损失。另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害人蔡昌盛写出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怡忠予以谅解,愿公安机关酌情从轻处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领条、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甲、张乙、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蔡昌盛的陈述;4、被告人张怡忠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怡忠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蔡昌盛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怡忠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怡忠持其他凶器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怡忠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张怡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怡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太光审 判 员 马健铭人民陪审员 潘泽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侯进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