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梧民三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民三终字第9号黄金秀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金秀,岑溪市邮政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岑溪市分公司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梧民三终字第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金秀,女。委托代理人卢耀胜,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与黄金秀是母子关系。委托代理人卢耀壮,男,196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区庆丰二街**号,与黄金秀是母子关系。上诉人(一审被告)岑溪市邮政局。法定代表人覃家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覃小勇,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下简称岑溪移动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庆生,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保定,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下简称岑溪电信公司)。诉讼代表人黄兵,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叶培琪,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潘冠生,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岑溪市分公司(下简称“岑溪联通公司”)。诉讼代表人韦学忠,该分公司负责人。上诉人黄金秀因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2)岑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金秀的委托代理人卢耀胜、卢耀壮,上诉人岑溪邮政局法定代表人覃家炎的委托代理人覃小勇,被上诉人岑溪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保定、被上诉人岑溪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冠生、叶培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卢广志生前是原岑溪县邮电局的职工,与原告黄金秀是夫妻关系。1981年9月,卢广志因其有病及子女顶职问题,而向当时的岑溪县邮电局申请退职,由其二子卢耀壮顶班。卢广志申请退职时的工作岗位是杂志零售。1981年10月10日,岑溪县邮电局根据卢广志的申请,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局审批同意其退职,并办理了相关手续。1995年7月1日卢广志病故,同月3日,岑溪县邮电局支付卢广志死亡丧葬费2500元、供养亲属救济费2121.18元给卢广志儿子卢耀壮(本案原告的代理人之二)。1998年8月28日,岑溪市邮电局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局分营实施文件,将本局分营为岑溪市邮政局(本案被告四)和岑溪市电信局,按此文件精神,涉及杂志零售工作岗位的人员分流到邮政局管理,这些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随人划转,其职工遗属亦按死亡职工在职时的所在岗位划分。1999年7月1日,岑溪市电信局又分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本案被告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岑溪市分公司(本案被告三),之后,岑溪市电信局也根据上级有关要求更名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本案被告二)。至2008年11月,原告及其亲属得知上述有关文件规定原告享受有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福利待遇,遂陆续向岑溪市邮政局、梧州市邮政局的有关领导等反映,要求单位解决支付其抚养费和救济金的福利待遇问题。2009年3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以桂劳社发(2009)90号文件联合发文“关于完善我区因病非因工死亡企业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办法的通知”,因病非因工死亡的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属于该通知的对象范围,该通知中明确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资格认定和救济费的核定、发放由死亡人员所在单位负责,其救济费的计发标准按该通知规定执行,对在2009年1月1日该通知执行之前与该通知不符的,改按该通知执行,原有的规定自行失效。自卢广志病故后,岑溪县(市)邮电局及其分营之后的各被告都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供养直系亲属福利待遇款项。原告因上述反映要求的问题得不到解决,原告遂于2012年7月5日向岑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该仲裁委以原告的申请未在法定的仲裁时效范围内提出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2年7月24日原告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1998年8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局分营实施文件,杂志零售的工作岗位的人员是分流到被告岑溪市邮政局,根据2009年3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以桂劳社发(2009)90号文件,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资格认定和救济费的核定、发放由死亡人员所在单位负责,卢广志退职时是在杂志零售岗位工作,按其工作岗位性质属分流到被告岑溪市邮政局的人员,卢广志退职及病故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福利待遇的负责单位应当是被告岑溪市邮政局,而非其余三被告。被告虽辩驳称卢广志退职后已不是原岑溪县(市)邮电局的职工而原告不再亨有相关福利待遇的权利,但根据上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以桂劳社发(2009)90号文件,原告作为退职人员的遗属,有权亨受退职人员所在单位发放的福利待遇,况且,在1995年7月卢广志死亡时,卢广志原所在单位岑溪市邮电局也向其亲属支付丧葬费、供养亲属救济费,说明其单位即原岑溪邮电局也是确认其组织关系的,故被告对此驳辩主张不成立;被告虽也驳辩原告之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但被告岑溪市邮政局欠发原告福利待遇具有时间上的持续性,并且自原告知情后其也陆续主张权利,原告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院对被告此驳辩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桂劳社发(2009)90号文件第七条规定,对该文件(通知)下发前,被供养直系亲属符合原有规定给予定期发放救济费而单位没有发放的不予补发,但可从被供养直系亲属经申请补办供养手续核准之月起发放,该院据此认为对原告诉求的救济费福利待遇,可从该文件(通知)开始执行之日即2009年1月1日起由义务人承担支付较妥,与此同时,对原告诉求被告补发8个月生活困难补助款8412元不予支持为宜。因此,岑溪市邮政局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作为卢广志的遗属(配偶),诉请被告岑溪市邮政局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福利待遇理据正当充分,该院对其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岑溪移动公司、被告岑溪电信公司、被告岑溪联通公司因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诉请其承担支付相关福利待遇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桂政邮劳险字(1995)23号文件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桂劳社发(2009)9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以及参照2009年至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在岗职工年或月平均工资数据,该院对被告岑溪市邮政局应支付给原告的救济费(从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计算为:(25656元/年+28302元/年+31842元/年)×25%+(2846元/月×10个月)×25%=28565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故判决:一、被告岑溪市邮政局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福利待遇救济费人民币28565元给原告黄金秀;二、被告岑溪市邮政局应自从2012年11月1日起,每月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在岗职工当月平均工资的25%支付福利待遇救济费给原告黄金秀;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岑溪市分公司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的福利待遇款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岑溪市邮政局负担。上诉人黄金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黄金秀与卢广志是配偶关系。卢广志生前系岑溪县邮电局职工。1995年7月1日,卢广志因病死亡。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桂政劳险字(1995)23号)第二条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从死亡的下一个月起,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供养城镇户口1人者,每月按本市、县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25%发给。”同时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管理局以桂邮劳(1995)101号文转发了上述文件。并在第二条增加了对离退休人员发给8个月生活困难补助。当时的岑溪县邮电局没有将上述文件通知上诉人,更没有按上述文件对上诉人发放救济费及生活困难补贴。后岑溪县邮电局一分为四:邮政、电信、移动、联通,即四被上诉人。2008年上诉人得知有上述文件后,多次要求邮政及其上级部门梧州邮政局协调解决。岑溪市人民法院(2012)岑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下称一审判决)有以下几点错误:第一,一审判决给上诉人的救济费福利待遇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错误。1995年7月1日,卢广志因病死亡,应当从1995年8月1日起计算。第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请求发8个月生活困难补助8412元不予支持错误。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管理局以桂邮劳(1995)101号文转发了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文件,并在第二条增加了对离退休人员发给8个月生活困难补助。一审法院不支持也没有说明理由。为此,请求二审法院:1.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漏发救济费人民币:42484元(自1995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并支付利息;2.补发8个月生活困难补助8412元;3.自2012年1月1日,按每月按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工资的四分之一支付救济费。上诉人岑溪市邮政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丈夫卢广志于1981年9月,因有病及子女顶班问题向当时的岑溪县邮电局申请退职,同年10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局审批同意其退职,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卢广志1981年退职,1995年病故。而岑溪市邮政局是在卢广志病故后的三年多的1998年8月28日才从岑溪市邮电局分营出来,卢广志“属分流到被告岑溪市邮政局的人员”从何谈起?况且,根据《广西区邮电分营实施方案》第五条第二款“死亡职工的遗属按照死亡职工在职时所在岗位划分”之规定,这是指“职工”的遗属管理划分,而卢广志是生前退职人员,岂可与“职工”等同?所以,一审将被上诉人认定为“职工遗属”并享用相关之规定是错误和没有根据的。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为被供养人员与事实及规定不符。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桂劳发(2009)90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具备被供养条件的人员,首先是依靠死亡人员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人。而卢广志退职后,每月仅可领取20元,四个子女分别是25岁、23岁、20岁、17岁,妻子(被上诉人)43岁,由此可见,卢广志生前(退职后)无能力也不必要供养直系亲属,也就是说,卢广志生前没有需要供养的直系亲属,这一事实,有中国邮电工会梧州市工作委员会于1991年3月13日公布的“岑溪县邮电局供养直系亲属表”予以证实。二、被上诉人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诉称于2008年得知权利被侵害,先是被岑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5日,作出岑劳人仲字(2012)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范围内提出仲裁申请为由,不予受理其申请,而到了2012年7月24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民法通则》第-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故被上诉人诉请时诉讼时效已过,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规章)错误。一审判决根据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桂劳发(2009)90号文件第七条规定而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救济费,是错误的。上述规定要求:供养人生前应当是“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而被上诉人丈夫卢广志退职后就既不是企业职工,也不是离退休人员,连被供养人员条件都不具备的被上诉人,谈不上救济费的发放了。为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岑溪市人民法院(2012)岑民初字94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岑溪移动分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黄金秀的丈夫卢志广是退职不是退休,不应享受退休的福利待遇;二、上诉人黄金秀的丈夫卢志广生前所填写供养人只有儿子,没有填上诉人黄金秀,现上诉人黄金秀要享受供养人的待遇,没有事实依据;三、上诉人黄金秀的诉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黄金秀对被上诉人岑溪移动分公司的请求。被上诉人岑溪电信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黄金秀的丈夫卢志广是邮电局职工。有关卢志广死亡后产生的问题与岑溪电信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岑溪电信公司不属本案适格当事人是正确的;二、卢志广生前没有供养的直系亲属;三、上诉人黄金秀的诉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黄金秀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岑溪联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9年3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桂劳社发(2009)90号文件规定,被供养人员范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是指其配偶、子女、父母等,在供养者死亡当月配偶女年满55周岁,企业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标准,为每人每月按供养人死亡当月被供养人本人户口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发给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标准随被供养人户口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同步自行调整,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按本通知规定计发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所需资金由用人单位负责,该文件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再查明:卢广志属于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职人员。2009年7月1日起,岑溪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每月每人155元提高到210元。本院认为,卢广志申请退职时的工作岗位是杂志零售。1981年10月10日,岑溪县邮电局根据卢广志的申请,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局审批同意其退职,并办理了相关手续。1995年7月1日卢广志病故,同月3日,岑溪县邮电局支付卢广志死亡丧葬费2500元、供养亲属救济费2121.18元给卢广志儿子卢耀壮。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一审予以认定是正确的。根据1998年8月28日《广西区邮电局分营实施方案》的通知,广西区邮电局按管理岗位上人员划分为邮政局和电信局,邮政管理岗位上的人员划归邮政局,电信管理岗位上的人员划归电信局;由于卢广志生前是杂志零售的工作岗位,属邮政管理岗位上的人员,因此,卢广志死亡后落实政策有关方面工作亦应由上诉人岑溪市邮政局负责,上诉人岑溪市邮政局是承继卢广志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所以,卢广志的遗属黄金秀落实政策有关方面的工作,亦应由上诉人岑溪市邮政局负责。上诉人黄金秀向上诉人岑溪市邮政局要求发放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合理合法,主体适格,一审予以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岑溪市邮政局认为卢广志不是职工,而是退职人员,不符合《广西区邮电分营实施方案》第五条第二款“死亡职工的遗属按照死亡职工在职时所在岗位划分”中“职工”之要求,不应支付救济费,这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桂劳社发(2009)90号文件第六条“……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按本通知规定计发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所需资金由用人单位负责”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黄金秀提出卢广志是岑溪县邮电局离退休人员的问题。2009年3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桂劳社发(2009)90号文件下发前均没有企业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有关文件,只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有关文件,上诉人黄金秀提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文件及其他文件,均是在职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有关文件,上诉人黄金秀把卢广志退职人员视为离退休人员,这是上诉人黄金秀对相关文件的错误理解,所提理据不足,且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桂劳社发(2009)90号文件被供养人员范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是指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上诉人黄金秀是卢广志的配偶,由于卢广志退职后死亡,所以上诉人黄金秀属于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一审既然把卢广志认定为退职人员,在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桂劳社发(2009)90号文的同时,却又不适用该文有关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标准,而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桂政邮劳险字(1995)23号文《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的救济费标准进行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桂劳社发(2009)90号文件规定,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标准,为每人每月按供养人死亡当月被供养人本人户口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发给救济费,而自2009年7月1日起,岑溪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每月每人155元提高到210元。那么,上诉人黄金秀2009年1月至6月救济费,应以岑溪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155元的150%计算救济费,自2009年7月1日起,以岑溪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210元的150%计算救济费,计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共14625元。关于上诉人黄金秀向上诉人岑溪市邮政局要求发放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和第二款“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由于上诉人黄金秀从2008年11月以来,一直不间断地向上诉人岑溪市邮政局主张权利,有上诉人岑溪市邮政局前任局长邓军和现任局长覃家炎证言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上诉人黄金秀请求救济费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所以,上诉人黄金秀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一审予以采信是正确的。上诉人岑溪市邮政局上诉认为上诉人黄金秀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理据不足,且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黄金秀向被上诉人岑溪电信公司、岑溪移动公司、岑溪联通公司要求发放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岑溪电信公司、岑溪移动公司、岑溪联通公司不是承继卢广志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所以,上诉人黄金秀要求其发放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与法不符,主体不适格,一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岑溪电信公司、岑溪移动公司、岑溪联通公司没有提起上诉,应视为服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黄金秀所提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且与法不符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岑溪市邮政局上诉所提理据不足,且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岑溪市人民法院(2012)岑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岑溪市人民法院(2012)岑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岑溪市人民法院(2012)岑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岑溪市邮政局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福利待遇救济费人民币14625元给原告黄金秀;四、上诉人岑溪市邮政局应自2013年1月1日起,每月按岑溪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10元的150%发给上诉人黄金秀救济费,救济费计发标准随岑溪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同步自行调整;五、驳回上诉人黄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黄金秀预交),由上诉人黄金秀负担5元,岑溪市邮政局负担5元。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黄金秀预交10元,上诉人岑溪市邮政局预交10元),由上诉人黄金秀负担5元,岑溪市邮政局负担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 祥代理审判员 朱卓慧代理审判员 魏玉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萍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