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初字第13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岳盛隆通商贸有限公司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岳盛隆通商贸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245号原告北京岳盛隆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10号105室。法定代表人岳耀令,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乃金,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室。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岳盛隆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岳盛隆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乃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8日,原告为其名下车牌号为XX的跃进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交通强制险。2011年5月11日17时1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靳七营村一出租大院内,受害人刘强光驾驶被保险车辆进入大院,将车停放在院内后下车,随后被保险车辆溜车将刘强光撞到碾轧,刘强光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报案并及时向被告办理索赔申请。2011年7月5日,被告拒赔并出具拒赔通知书。后刘强光家属将原、被告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大兴区法院经审理认定刘强光属第三者范畴,判令被告给付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万元,原告给付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0万元。该案经二审维持原判。2013年8月2日,原告凑齐赔偿金及诉讼费共计10.28万元给付刘强光家属。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对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及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的约定,对驾驶人的人身伤亡,被告不负有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为车牌号为XX的跃进中型普通货车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万元。2011年5月11日17时1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靳七营村一出租大院内,刘强光驾驶被保险车辆进入大院,将车停放在院内后下车,随后被保险车辆溜车将刘强光撞到碾轧,刘强光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提出索赔,被告于2011年7月5日拒赔并出具拒赔通知书。后刘强光家属将原、被告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年11月25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103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强光属第三者范畴,其家属主张的损失可通过交强险予以赔偿,并判令被告给付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万元及医疗费用类赔偿金580.04元,原告给付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0万元。上述判决经二审维持原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8月2日,原告将赔偿金10万元及该案诉讼费一并给付刘强光家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拒赔通知书、(2011)大民初字第10306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少民终字第5184号民事判决书、收款凭证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刘强光经已生效判决确定属于第三者范畴,被告关于刘强光系驾驶人,被告不负有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与已生效判决的认定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履行已生效判决,实际赔付给刘强光家属的死亡赔偿金10万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保险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岳盛隆通商贸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金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古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