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一终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白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古冶区开滦唐家庄社区退休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古冶区党校退休工人。上诉人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3)古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告白某与被告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原告系初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于2004年9月12日抱养一女儿唐正农。坐落于古冶区唐家庄平安楼3楼1单元9号房产系被告唐某婚前承租的开滦唐家庄矿公有住房,于2000年6月23日办理购房证书,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于2006年转卖他人,卖房款7.8万元,已由原告白某购买基金。原告白某将已购基金于2011年1月11日卖掉两股,得款17000元;到2013年2月26日剩余基金净值为37683元。坐落于古冶区林西黄楼4楼1单元201号住房,于2007年5月30日以人民币148332元购买,购房证书上购房人为唐某,属于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双方协商均同意作价24万元,均要求居住该房,经双方竞价,原告白某与被告唐某均认可该房现价值26万元。其它夫妻共同财产有:双人床两张,家具一套,海信37寸液晶电视一台,康佳29寸彩电一台,沙发一套,(包括茶几),燃气灶一台,格力挂机空调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台。这些财产均在古冶区林西黄楼4楼1单元201号住房内。被告唐某有住房公积金33056.01元,养老保险账户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缴纳部分养老保险费为25064.63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公民有结婚的自由,也有离婚的自由。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程度,应准予离婚。关于双方所抱养之女唐正农,与原、被告共同生活近十年,被告称对被告抗辩称对抱养女婴之事不知晓,不需承担抚养费之说不符合情理,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称,如原告放弃抚养,由被告可自行抚养该女,但不与原告共同抚养;因被告另有一婚生之女,原告无子女,且唐正农愿随其母生活,综合考虑唐正农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应给付其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关于古冶区林西基建黄楼4楼1单元201住房一套,经原、被告双方竞价,原告白某认可该房屋价值26万元,如原告与孩子居住,可给予被告房屋找价款13万元,并一次性付清;被告亦表示该房屋如由本人居住愿支付原告房屋找价款13万元,但不能一次性支付;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均无房居住,但原告要抚养孩子,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由原告及其女居住为宜。关于古冶区林西基建黄楼7-1-201号房屋,仅有购房证书,且购房证书购房人的名字为原房主付翠玲,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另有其它权利人白淑敏主张权利,主张权利人可另行起诉确定该房屋权属,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唐某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婚后以夫妻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原告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应予支持;原告白某已于2007年1月退休,已不存在公积金帐户,本院对唐某要求分割白某公积金和养老保险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唐某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家庭共同存款9万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抱养之女唐正农随原告白某共同生活,被告唐某自2012年5月起每月给付其女唐正农抚育费人民币65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双人床两张,家具一套,康佳29寸彩电一台,燃气灶一台,格力挂机空调一台,电磁炉一台归原告白某所有;海信37寸液晶电视一台,沙发一套(包括茶几),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唐某所有。四、原告白某所购基金现价值54683元,由原告白某给付被告唐某其中的一半,计人民币27341.5元。五、被告唐某住房公积金33056元、养老保险金帐户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养老保险费部分25064.63元,两项合计,应给付原告白某一半为人民币29060.32元。六、坐落在古冶区林西黄楼4楼1单元201室的住房所有权归原告白某所有,由原告白某给付被告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30000元。上述判项中第二至六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八、原告白某、被告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后,唐某不服,并以一审法院关于抚养问题、古冶区林西基建黄楼7-1-201号房屋问题和双方的住房公积金及养老问题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白某答辩称:女儿的抚养问题合法,关于开滦林西基建黄柚7-1-201号住房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实,一审法院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和社会养老保险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应当依法分割9万元的家庭存款。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唐某对其上诉主张于一审中举证不足,二审又无新证据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作出判令并无不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铁军审 判 员 张国忠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