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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润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昆耐建材有限公司加工、定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润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昆耐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唐山润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冯志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树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晓林,该公司职员。被告上海昆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王建中,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伟,该公司职员。原告唐山润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昆耐建材有限公司加工、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玉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润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树艳、王晓林,被告上海昆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润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7日和2012年11月5日在原告处定做FRP玻璃纤维增强聚酯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047405.15元。原告曾多次就货款支付事宜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剩余价款。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047405.15元。被告上海昆耐建材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有异议。其次,原告交付的采光板不合格。原告唐山润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6月7日、2012年7月19日和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传真件3份,原告向被告传真发送的《货款确认单》1份,《发货单》4张,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的产品均是合格产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7405.15元。2、《瑞庆汽车发动机技术有限公司联合厂房工程竣工资料》复印件1份,《施工现场质量检查记录》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质量标准并已经由瑞庆汽车发动机技术有限公司认可。3、2012年7月21日原被告达成的《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7日、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采光板定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上海昆耐建材有限公司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的《产品质量问题及工程推迟的通知函》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采光板存在质量问题。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在2013年11月6日针对原告的本次起诉向原告给付货款420000元。3、《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完税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施工的瑞庆汽车发动机技术有限公司联合厂房工程项目,被告已经支付税金82773.56元,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57.4%的税金,即47512.02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双方于2012年6月7日签订的定做合同、4张《发货单》,以及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只有原告的盖章,无被告的盖章,该合同中记载的采光板是因为原告之前交付的采光板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向被告补发了10731.15元的采光板;证据2是被告向瑞庆汽车发动机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竣工资料不止这几项,且该资料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及质量要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经本院核查,被告辩称的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无被告公章,但其承认合同中记载的10731.15元的采光板是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即被告认可了该合同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并结合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中记载的产品数量与合同中记载的数量相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间向原告提出了产品质量的问题,未能就其已经使用、安装的采光板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提供检验报告,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3《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完税证》的证据原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多次,其中2012年6月7日签订的合同记载,被告定做FRP玻璃纤维增强聚酯板,规格型号为平板,颜色为散射,厚度为1.2/2.0mm两种,单价为175元/㎡,数量为7623㎡,总价为1334025元。送货地址:瑞庆焦作汽车发动机项目工地,联系人杨文伟。验收标准及方式:国标,以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为准。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货到后3日内;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1、材料进场,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到帐后3日内付供方300000元;2、6月20日,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进度款到帐后3日内支付供方440000元;3、11月20日,验收合格后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验收款到帐后支付供方250000元;4、2013年6月底,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剩余尾款支付到账后三日内支付供方290664元;5、余款53361元作为质保金于2014年6月底,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质保金支付到帐后三日内付清;6、原则上按上述方式付款,如果不是因为板材质量的原因造成的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付款迟延,供方不承担责任,如果因为其他问题造成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付款迟延,则在上述约定每批支付货款日期后30日内必须无条件支付。合同生效日期:供方收到需方加盖有效印章的原件或传真件当日生效。被告针对该合同已向原告付款300000元。原告依据记载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的合同,已向被告交付了货值为10730.15元的采光板,被告尚未付款。上述两份合同所记载的采光板,原告已经分四次发货,被告均已接收,并在其施工的瑞庆汽车发动机技术有限公司联合厂房工程项目中使用,被告当庭辩称原告交付的采光板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间内向原告提出。另查明,瑞庆汽车发动机技术有限公司联合厂房工程项目尚在审计、验收阶段,被告作为工程项目的承包方的工程款尚未全部结算。2013年11月6日,被告针对本次诉讼,给付了原告面值为42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光板定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7日、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合同,合同项下的货值分别为1334025元和10730.15元,被告已经给付了原告货款7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24755.15元。依照双方于2012年6月7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尾款53361元作为质保金于2014年6月底,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质保金支付到帐后三日内付清。该条款为付生效条件的条款,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采光板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向法庭举证存在何种质量问题,以及其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在质量异议期间内向原告提出,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担负57.4%的税金,即47512.02元,因被告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出反诉,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昆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润峰唐山润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71394.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昆耐建材有限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玉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