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刑初字第0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孟风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风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刑初字第02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风,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5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2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辩护人邱国领,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3)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风犯绑架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风及其辩护人邱国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风于2013年5月14日9时许,携带一把刀到滨海县东坎镇盘洋村一组35号岳母王某乙家中,要求其提供妻子沈某乙的联系方式未果,遂将王某乙硬拉至房间内,用尼龙绳将其双手双脚捆绑,将房间门反锁后用桌子抵住,并拿刀将王某乙挟持为人质。警方赶至现场与被告人孟风进行谈判,被告人孟风手持刀威胁民警,如不让其与沈某乙通电话,绝对不会放走人质,并扬言将王某乙的耳朵割下来。当日16时许,警方利用被告人孟风要求提供啤酒之际,将被告人孟风控制并���其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孟风系限制责任能力。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主体身份证明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风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孟风案发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行为能力。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孟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有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孟风携带一把刀至滨海县东坎镇盘洋村一组35号岳母王某乙家中。因要求王某乙提供其妻子沈某乙的联系方式未果,遂将王某乙拉至房间内,将房间门反锁并用桌子抵住门,后用房间墙上的尼龙绳将王某乙的双手双���捆住,并拿刀将其挟持为人质。警察赶至现场与其进行谈判时,其仍威胁民警,如不让其与妻子沈某乙通电话,绝对不放走人质,并扬言将王某乙的耳朵割下来。当日16时许,警察利用其要求提供啤酒之际,将其控制并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孟风系限制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孟风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14日9时许,其携带一把杀羊刀和两瓶黄酒到丈母娘王某乙家中。因王某乙未按照他的要求提供他妻子沈某乙的号码,他便将王拖到大屋房间,将大屋门锁上并用桌子抵住门。随后,他用房间墙上的尼龙绳将王双手双脚捆住,并拿刀威胁王。警察赶到现场与他谈话,他拿起刀比划并警告外面的人不要动,还威胁警察如不让他与沈某乙通话,便把王耳朵割一个下来给大家看看。几个小时后,其��警察要啤酒喝,警察从窗户递啤酒的时候一把拉住他的右手,同时其他警察把大门撞开将他抓住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14日9时许,女婿孟二到家中要求提供其女儿沈某乙的联系方式。未果后孟二强行将其拖拉至房间,并将房间门反锁、用桌子将房间门抵住,后用房间内墙上的尼龙绳将其手脚捆住,并用随身携带的刀对她进行威胁的事实。(3)证人张某、孟某甲、王某甲(均系滨海县公安局警察)的证言,证明当天在案发现场,孟风将王某乙手脚捆绑,持刀将王某乙挟持,并要求与其妻通电话,后警察在现场与其谈判未果,最终解救了人质的相关事实。(4)证人沈某甲(孟风岳父)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4日10时许,其在外接到邻居电话,告知其妻子被孟风关在房间里了。后其往家赶并在途中报警。警察赶到其家并与孟风展开谈判,期���,孟风持刀威胁称如果不能与沈某乙通话,就把人质耳朵割下。(5)证人彭某(王某乙邻居)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4日10时许,其赶集回到家,听到邻居王某乙家有吵闹声,后看到孟二将王某乙拖拉至房间,并将门反锁。他就叫同村的朱某打电话给沈某甲。此后,他还看到王某乙的手被绳捆起来,孟二拿起刀叫他离窗户远远的。随后他离开现场的事实。(6)证人朱某(王某乙亲戚)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4日10时许,邻居彭某到其家称孟二将王某乙拖到房间去了。后其与彭某赶至王某乙家,发现孟二将王某乙弄在东头房间,并把门反锁,还看见孟二手中拿着刀。于是,其与彭某就劝孟二放开王某乙,但孟二不理睬。(7)证人孙某(彭某母亲)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4日10时许,其看到孟二将王某乙拖到王某乙家房间内,孟二把门反锁并把窗帘拉起来。后其子彭某打电话给朱某,朱某又打电话给沈某甲叫其回家。后朱某告诉她孟二拿刀威胁王某乙,并将王某乙手脚捆住的事实。(8)证人施某(孟风母亲)的证言,证明孟风有癫痫病,发病的时候不能控制自己。(9)证人孟某乙(孟风妹妹)的证言,证明2009年,孟风因和别人打架被东西砸到头后,就一直喊头疼。因其发病的症状与癫痫病差不多,家里人都认为是癫痫病,实际不是。孟风发病的时候手会抽搐,咬嘴唇,自己不能控制自己,发完病也不知道发生了什么。(10)证人沈某乙(孟风妻子)的证言,证明她因在家经常无缘无故遭孟风殴打,于2013年3月19日离家出走,与娘家人很久不联系了。(1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发、破案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5月14日10时34分,滨海县公安局接到沈某甲报案。后民警赶至案发现场王某乙家,发现被告人孟风手持杀羊���将王某乙挟持为人质。民警与被告人孟风进行谈判未果后,盐城市公安局特警支队特警于当日16时许,伺机破门进行强攻,安全解救人质,抓获孟风的经过。(12)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14日11时05分至16时40分,对案发现场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盘洋村一组35号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期间,提取作案工具刀、绳子等物。(13)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孟风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14)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盐市四院司鉴(2013)精鉴字第51号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孟风患癫痫所致人格改变,案发时,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孟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风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孟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孟风认罪态度好,且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孟风案发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行为能力,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孟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飞权代理审判员 陈亚男人民陪审员 王玲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一鸣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