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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阳商初字第0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无锡市希特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成安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希特机械有限公司,江苏成安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阳商初字第0242号原告无锡市希特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福明(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男。被告江苏成安机械有限公司。原告无锡市希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特公司)与被告江苏成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安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希特公司诉称,2011年11月8日,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由成安公司向希特公司订购QD50T/20T-22.5双梁桥式起重机一台、QD20T/5T-22.5双梁桥式起重机一台及38标准路轨,合计总价款为778800元,并约定了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希特公司按约履行了自身义务,但成安公司至今尚有定作款201109.68元未付。现要求成安公司立即支付上述定作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被告成安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希特公司和成安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一份,由成安公司向希特公司订购规格为QD50T/20T-22.5双梁桥式起重机一台,单价为448000元;QD20T/5T-22.5双梁桥式起重机一台,单价为276800元;38标准路轨144米,每米375元,价格为54000元,合计总价款为778800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预付款30%,安装前后付50%,验收合同六个月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希特公司按约完成制作安装任务,并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测院检验合格,成安公司现尚有201109.68元定作款未付。2013年10月11日,希特公司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两份、应收款往来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希特公司与成安公司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实质为定作合同,双方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成安公司应当在收到定作物后按约付款,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希特公司要求成安公司立即支付定作款201109.6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成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希特公司定作款201109.68元并赔偿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270元,合计5180元,由成安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希特公司预交,成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希特公司,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张可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