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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3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北新区分公司诉被告潘嘉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北新区分公司,潘嘉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816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北新区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代码证号:66253306-8。法定代表人陈宇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桥,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委托代理人何妙辉,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广州市海珠区。被告潘嘉宁,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北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潘嘉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腾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北新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桥、何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嘉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购买位于沈北新区蒲河路的房屋并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被告收房后从2010年5月开始拖欠物业费,经多次催缴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30753.69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52878.9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相关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12日签订《物业服务协议》一份,被告为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约定物业费按每月每平方米2.2元计算,被告潘嘉宁系碧桂园太阳城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341.65平方米),被告自2010年5月至2013年9月共41个月,欠缴物业费30815.6元,原告起诉主张支付30753.69元,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该园区存在装修垃圾清运不及时、业主房屋损坏报修不及时等服务不到位的情况。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协议、业主入住登记表、物业资料移交书、收楼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服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30753.6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根据本院实地勘察结合庭审调查,原告物业公司对该小区的服务确有不足之处,因此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嘉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给付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北新区分公司物业费30753.69元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由原告潘嘉宁承担350元,由被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北新区分公司承担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腾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波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