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4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与丁灿军、泉州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丁灿军,泉州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419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法定代表人陈晖,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栋梁、黄腾杰,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丁灿军,男,回族,1968年10月9日出生。被告泉州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春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与被告丁灿军、泉州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栋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丁灿军签订一份《住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如下:原告向被告丁灿军提供贷款9900元,贷款期限180个月,按月等额偿还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还款;如未能按期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对逾期还款部分加收逾期利息,发生争议时,应向晋江市人民法院起诉,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由被告丁灿军负担;被告丁灿军以其购买的晋江国贸大厦1813单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如被告丁灿军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被告中科房地产公司对被告丁灿军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不附任何条件的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款,抵押物也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自2012年8月10日起,被告丁灿军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2月10日已连续七期未偿还到期本息,该七期累计借款本金3484.60元、利息1985.23元、罚息155.38元,被告丁灿军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丁灿军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丁灿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844.9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3、被告丁灿军偿还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元;4、原告对被告丁灿军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中科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丁灿军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企业信息查询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中科房地产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4、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丁灿军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的基本情况,被告中科房地产公司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5、房地产按揭登记证一份,证明被告丁灿军购买的房屋(晋江国贸大厦1813单元)已进行抵押登记;6、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丁灿军的申请向被告中科房地产公司发放贷款99000元的情况;7、未收应还本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丁灿军发生的逾期还款的情况;8、贷款帐户详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丁灿军的贷款账户的还款情况;9、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收回丁灿军贷款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本院认为,二被��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5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丁灿军签订一份《住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如下:原告向被告丁灿军提供贷款99000元,贷款期限180个月,按月等额偿还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还款;如未能按期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对逾期还款部分加收逾期利息,发生争议时,应向晋江市人民法院起诉,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丁灿军负担;被告丁灿军以其购买的晋江国贸大厦1813单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如被告丁灿军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被告中科房地产公司对被告丁灿军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不附任何条件的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抵押物也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自2012年8月10日起,被告丁灿军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灿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确定的提供借款义务,而借款人被告丁灿军未依约偿还相关借款及利息,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偿还全部借款外,还应向贷款人支付自约定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被告中科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照合同约定对诉争借款及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丁灿军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予以支持;被告丁灿军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与被告丁灿军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丁灿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借款本金65844.97元及利息、罚息(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丁灿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律师代理费3500元。四、被告丁灿军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有权对被告丁灿军提供的抵押物晋江国贸大厦1813单元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五、被告泉州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34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式级代理审判员 陈世铁人民陪审员 王园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丽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