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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朱某乙、朱某丙等与朱某甲、朱某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季某甲,朱某己,朱某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陈鸿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上述五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庚。上诉人朱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己、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季某甲、朱某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2013)甬海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朱松棠生于1911年、死于1963年。其父朱翔云一直在上海工作,曾娶妻二房,即朱余氏和王秀清。王秀清嫁于朱翔云时24岁,时年朱松棠已20岁。朱松棠为朱余氏所育。王秀清未生育子女,婚后王秀清将其胞弟女儿领养,取名朱某甲。朱翔云于1949年去世,之后王秀清回宁波市海曙区三支街59号居住生活。2009年王秀清去世,享年103岁。1928年朱松棠娶妻金兰萍,婚后生育朱某己与朱某庚,1945年朱松棠与金兰萍断绝关系(朱松棠个人档案记载)。之后朱松棠又娶妻王效飞,婚后生育朱某乙、朱某丙及朱晓培(又名朱小佩)、朱志佩(又名朱珠佩)。朱晓培生于1945年5月,死于1995年6月,其夫朱某丁,育有一女朱某戊。朱志佩生于1951年7月,死于2000年12月,其夫季荣模于2007年1月去世,朱志佩夫妻育有一子季某乙。王效飞生于1916年9月,死于2000年4月。宁波市海曙区三支街59号(新门牌××号)房屋建于上世纪三十年代。1951年,经王秀清办理产权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朱松棠,地籍:一区二段3941号,地目:宅地一亩一分六厘三毫,共西式楼屋三间、平屋五间整。1950年前后,王秀清回宁波居住,上述房屋由王秀清管理使用。1958年,因出租房屋面积超100平方米,根据《中国共产党宁波市委批示总号1409号文件》的规定,该房纳入私房改造,出租部分归公,核定留房为堂房后半间、披屋二间、平屋三分之一间。根据1984年图,房号为(1-3)、(1-4)、(1-17)、(1-26)、(1-2)1/3,其中(1-17)部分房屋已拆除,并已由朱某甲之子享受拆迁安置权利。宁波市海曙区三支街59号内堂房后半间、披屋二间、平屋三分之一间的所有权人仍登记为朱松棠,但一直由王秀清居住。1988年12月王秀清立下遗嘱一份,遗嘱称,朱某甲为王秀清养女,只有朱某甲与朱某庚尽赡养王秀清之责,涉案房屋由朱某甲、朱某庚继承。原宁波市海曙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公证书载明:“兹证明王秀清于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来到我处,在其本人所立的遗嘱上盖章按指印属实”。2009年王秀清去世。后朱某甲将涉案房屋用于出租。2012年前后朱某己等人得知后,遂与相关公证处联系,并进行信访。朱某己等人认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朱松棠,因王秀清不是该房屋的产权人,无权订立公证遗嘱处理房屋。该房屋依法应当由朱松棠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即朱松棠的六个儿女。但朱晓培死亡,其可以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夫朱某丁及女儿朱某戊继承;朱志佩死亡,且其夫亦亡,其可以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子季某乙继承。2013年3月,朱某己等六人诉至法院,要求按法定继承与朱某庚共同继承被继承人朱松棠遗留的涉案房屋。原审另查明,1984年王秀清将堂房后半间卖给案外人傅百宁,但未办理过户。朱某己、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季某乙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位于宁波市海曙区三支街59号(新门牌××号)内堂房后半间、披屋二间、平屋一间的三分之一的所有权人为朱松棠。朱松棠父亲朱翔云曾娶妻二房,即原配朱余氏、小妾王秀清。朱松棠为朱余氏所生育,王秀清与朱松棠无抚养与被抚养关系。1963年朱松棠去世,涉案房屋一直由王秀清居住,1988年12月王秀清办理公证遗嘱一份,将涉案房屋交由朱某甲、朱某庚继承。2012年10月朱某己等人才知道上述公证内容。王秀清并非该房屋的产权人,无权处分房屋,该房屋应当依法由朱松棠的六个子女继承,但朱晓培已死亡,其可以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夫朱某丁及女儿朱某戊继承,朱志佩及其夫均已死亡,其可以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子季某乙继承。故请求法院判令由朱某己、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及朱某戊、季某乙、朱某庚依法共同继承宁波市海曙区三支街59号(新门牌××号)内堂房后半间、披屋二间、平屋三分之一间的所有权。朱某甲在原审中辩称:1.王秀清是朱松棠父亲朱翔云的妻子,朱某甲是朱翔云和王秀清的养女。涉案房屋系朱翔云与王秀清婚后建造,朱松棠当时还没有能力建造该幢房屋。1949年朱翔云去世之后,该房屋一直由王秀清管理居住。1951年王秀清办理房屋登记,王秀清遵循旧式市俗做法,将房屋登记在朱松棠名下,实际上王秀清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税费也由王秀清交纳。王秀清于2009年去世,其去世之前,从未有人对该房屋提出异议。2.1988年王秀清对涉案房屋进行遗嘱公证,合法有效,朱某甲享有继承权。3.朱松棠已于1963年去世,至今已50余年,朱某己等六人现在提出法定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朱某庚在原审中辩称:1.涉案房屋于上世纪二、三十年代建造。1958年私房改造时,留下堂房后半间、披屋二间及平屋三分之一间给业主,一直由王秀清居住使用,朱某甲、朱某庚一同居住使用。2.王秀清因照顾患病的朱某己于1952年至1955年期间在上海暂住,1955年回宁波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至死。遗嘱系王秀清生前根据其意愿公证,但朱某甲、朱某庚从未办过产权过户手续。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涉案房屋经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朱松棠,故涉案房屋为朱松棠所有。朱某甲提出王秀清才是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朱松棠,王秀清将涉案房屋作为其个人财产,通过遗嘱进行处分,属于无权处分,故该遗嘱无效。至于公证书,从其内容分析,仅证明王秀清于一九八九年二月在遗嘱上盖章按指印的真实性,故公证书不涉及王秀清所立遗嘱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故本案中,自被继承人朱松棠1963年死亡时起,涉案房屋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已查明,王秀清与被继承人朱松棠父亲结婚时,朱松棠已20岁,且已参加工作,双方不属于有抚养、被抚养的继母子关系,王秀清并非被继承人朱松棠的法定继承人。故被继承人朱松棠的法定继承人为其配偶王效飞及子女朱某己、朱某庚、朱某乙、朱某丙、朱晓培、朱志佩。因朱某己等六人已明确表示,与朱某庚各继承朱松棠所遗留的涉案房屋六分之一份额,故根据各当事人的意愿,涉案房屋作为朱松棠的遗产理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朱某己、朱某乙、朱某丙、朱晓培(已死亡,由其夫朱某丁及女朱某戊转继承)、朱志佩(已死亡,由其子季某乙转继承)、朱某庚共同继承,其中朱某丁、朱某戊继承朱晓培可继承的份额,故该两人共为一份,其余各一份。但涉案房屋中堂房后半间已由王秀清向案外人转让,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在纠纷未解决前,该半间房屋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朱某甲提出本案已过20年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再行处理。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继承权发生后,各继承人通过继承而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所有权,属于物权的变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虽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但分析本案实际情况,自被继承人朱松棠死亡时起,涉案房屋由其继承人继承,即涉案房屋由各继承人共有,各继承人均知晓涉案房屋由王秀清居住使用。王秀清生前虽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但并未侵犯房屋权属,故并不侵犯被继承人朱松棠各子女及配偶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至于王秀清于1989年订立的公证书,除了上文已论述的遗嘱内容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该遗嘱于王秀清死亡时才生效。朱某己等六人于2012年知道了原委,即前来交涉,也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开始计算的二年时效。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位于宁波市海曙区三支街××号房屋的披屋二间、平屋三分之一间由朱某己、朱某乙、朱某丙、季某乙、朱某庚及朱某丁、朱某戊各继承六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朱某己、朱某乙、朱某丙、季某乙、朱某庚各负担967元,朱某丁、朱某戊共同负担965元。宣判后,朱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朱某己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涉案房屋是朱翔云和王秀清婚后所建,属夫妻共同财产,朱翔云19**年病故,1951年房屋重新登记,王秀清按照传统将房屋登记在朱松棠名下。朱松棠自1927年到上海工作直到死亡,从未到宁波生活。朱翔云所建房屋的档案现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档案室。二、1958年私房改造时,自住留房部分的产权人为王秀清,1983年11月16日的档案资料中有基层街道、居委会的意见,并有相关部门盖章。三、王秀清与朱松棠有抚养和被抚养的关系,因为朱松棠的两个儿子朱某己和朱某庚由王秀清养大,王秀清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也有继承权,并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了七十四年,对涉案房屋享有处分权。朱某己等六人辩称:涉案房屋是朱松棠所造,墙角还刻了“朱松房”字样,房屋登记在朱松棠名下,而非王秀清。朱松棠死亡后,继承就开始了,房屋已经为继承人共同所有。王秀清抚养过朱某己是事实,但不动产应以登记为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某庚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朱某甲上诉主张涉案房屋系王秀清与朱翔云所建,系夫妻共同财产,朱翔云去世后,涉案房屋一直由王秀清居住,税也是王秀清交的,应归王秀清所有,王秀清有权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其在遗嘱中将涉案房屋交由朱某甲、朱某庚继承是有效的。经审查,朱某己等六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私留房核定部位通知单写明,根据市府办(85)64号和(87)68号文件规定,对朱松棠的私留房部位核定为堂屋后半间、披屋二间、平屋一间占三分之一,可以证明涉案的堂屋后半间、披屋二间、平屋一间的三分之一登记在朱松棠名下,朱松棠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而朱某甲所主张的涉案房屋系王秀清与朱翔云的夫妻共同财产、王秀清生前居住在涉案房屋中及交纳税费等情况,均不能说明王秀清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朱某甲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秀清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虽然王秀清抚养过朱松棠的两个儿子,但王秀清与朱松棠并未形成抚养关系,在朱松棠去世后,王秀清亦不能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涉案房产。原审法院认定王秀清通过遗嘱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的行为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朱某己等人在朱松棠去世后均未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涉案房屋应由朱松棠的法定继承人共同所有,朱某己等人起诉要求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此外,因私房改造时核定给朱松棠的房屋中的(1-17)号已于1980年代拆除,原审法院判决确认的披屋二间、平屋三分之一间不包括(1-17)号。关于各当事人的继承份额,由朱某己、朱某乙、朱某丙、季某乙、朱某庚各继承六分之一,朱某丁、朱某戊共同继承六分之一。综上,上诉人朱某甲之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朱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波审 判 员 张华审 判 员 王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沈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