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田作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支公司、高升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支公司,田作相,高升学,淄博林亭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55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负责人:闫丙伟,该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田作相,男,汉族,1944年12月7日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代理人:刘军,泗县黄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升学,男,汉族,1975年4月18日生,驾驶员,住山东省青州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淄博林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于树林,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博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作相、高升学、淄博林亭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林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2013)泗民一初字第0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王磊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田作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上诉人高升学、被上诉人林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博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博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按太平洋财险博山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支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23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鸿超审判员  黄冠金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郜周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