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2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盛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920号原告盛某,农村居民。被告王某甲,农村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盛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王某乙,现年15周岁。原、被告感情一般,被告于2009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告与孩子生活在一起至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家庭关系、户籍状况。(3)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4)平度市店子镇黄哥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目前下落不明。被告王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吵闹。被告自2005年外出打工,常年不回家。自2009年1月开始,被告与家庭完全失去联系,至今没有音信,下落不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儿子王某乙表示若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平度市店子镇黄哥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外出多年,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儿子王某乙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应尊重其意愿,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抚养费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的家庭财产情况无法核实,故本案不作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盛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儿子王金柯由原告盛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成理审 判员 刘浩斌人民陪审员 孙寿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培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