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贺八民一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林树光与被告刘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树光,刘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贺八民一初字第1917号原告:林树光。法定代理人:钟某。委托代理人:黎意芳。被告:刘角。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有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原告林树光与被告刘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0月10日根据林树光的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委托鉴定。2013年8月27日,本院收到原告提交的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蔡小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树光的委托代理人黎意芳,被告刘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华,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9日,被告刘角驾驶粤K×××××号小型轿车在国道323先748公路+180米处与在斑马线内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四级伤残。粤K×××××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刘角所有,该车由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定残前护理费16500元、定残后护理费297402元、误工费19788元、残疾赔偿金297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用3200元、邮政专递费168元,合计660340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角赔偿。被告刘角答辩称:原告应系农村居民,其各项赔偿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已接近60岁,护理期限不应按20年计算。护理费不应一次性赔偿,本被告也没有一次性赔偿的能力,应判决每年支付下一年度的护理费。本被告为粤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予以支付。原告酒后无法控制自己的行动,未注意避让,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入原告的总损失中一并处理,作为本被告预付的赔偿款予以抵扣。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答辩称:本被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000元,并在商业险范围内向被告刘角理赔22278.02元。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本被告愿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余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邮政专递费不应由本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被告刘角驾驶粤K×××××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23线由望高往钟山方向行驶,当日20时50分,当该车驶至国道323线748公里+180米处时,撞到在斑马线内横过公路的行人林树光,造成林树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桂大队处理并认定:刘角驾驶机动车在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实林树光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经贺州市公安局检验,林树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mg/100ml。事发路段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也没有交通信号灯。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4日,共住院135天,住院医疗费为101629.5元。原告的伤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右颞叶脑挫裂伤;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底骨折并副鼻窦积液;额骨粉碎性骨折;头皮挫裂伤);2、脑萎缩;3、视神经萎缩;4、肺炎;5、尿路系结石并感染。出院医嘱建议康复锻炼及治疗,不适时及时治疗。原告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80元。2013年8月5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评定林树光因本次事故损伤致残程度为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3200元。原告林树光系城镇居民,今年57周岁,没有固定职业。林树光住院期间由被告刘角雇请护理人员护理,护理费为13100元。2013年2月起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由贺州市钟山县社会福利院看护,护理费用为1500元/月。原告林树光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智力障碍,无法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其法定代理人系其母亲钟某。粤K×××××号小型轿车系刘角所有,该车由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1629.5元中,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垫付69000元,被告刘角垫付32629.5元。原告出院后,被告刘角持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向平安保险茂名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向刘角赔付22278.02元。刘角在事故发生后另以伙食费名义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现金。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支出邮政专递费16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林树光身份证、望高派出所证明、钟山派出所证明、望高居委会证明、林树光户口薄、刘角驾驶证复印件、粤K×××××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人体损伤鉴定复印件、医疗费收据、正诚鉴定意见书、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社会福利院收据、邮政专递发票及被告刘角提交的刘角身份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刘角酒精检测报告复印件、林树光酒精检测报告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车检报告复印件以及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提交的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理赔明细单、网银转账单、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用药清单复印件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事发时原告林树光虽作为行人横过人行横道,但仍应注意安全,但其饮酒后在夜间通过没有照明设施、没有交通警察指挥、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时未注意安全,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影响。刘角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尽更高的注意义务,在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停车让行,其未停车让行的行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更为直接、过错程度更大,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粤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内对原告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刘角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林树光自行承担10%的责任。粤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投保的商业险合法有效,被告刘角应承担的赔偿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按法律规定及商业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商业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才由刘角自行赔偿。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①医疗费102209.5元(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580元,被告方垫付的医疗费101629.5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原告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③定残前护理费19100元(13100元+1500元×4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护理费13100元,出院后酌情另支持4个月合理时间,该期间护理费标准按实际支出的1500元/月计算)。护理费标准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④定残后护理费297402元(原告系城镇居民,今年57周岁,护理年限按20年计,原告主张护理费29740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⑤误工费14345.67元(20534元/年÷365天/年×255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340天过长,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四个月,共255天;护理费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⑥残疾赔偿金297402元(21243元/年×20年×70%)。⑦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四级残疾确实给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综合确定)。⑧交通费300元。⑨鉴定费3200元。⑩邮政专递费168元。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754127.17元。3、原告的损失754127.17元中的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均已超出交强险相应限额,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的损失中,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634127.17元(754127.17元-120000元,属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及商业险实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均已超出商业险的保险金额,本院不再对剩余损失商业险的赔偿范围进行划分),由被告刘角承担570714.45元(634127.17元×90%),由原告林树光自行承担63412.72元(634127.17元×10%)。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根据被告刘角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其理赔22278.02元并无不当。刘角应承担的赔偿款中,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在商业险剩余保险金额177721.98元(200000元-22278.02元)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77721.98元。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款287721.98元(120000元+177721.98元)与其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9000元相抵,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实际尚应赔偿原告228721.98元。被告刘角应自行赔偿部分392992.47元(570714.45元-177721.98元)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2629.5元及以伙食费名义预付的4000元现金相抵,被告刘角实际尚应赔偿原告356362.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实际尚应赔偿原告林树光各项损失共计228721.98元;二、被告刘角尚应赔偿原告林树光各项损失共计356362.97元;三、驳回原告林树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201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6221元(原告已预交1670元),由原告林树光负担1221元,由被告刘角负担5000元。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蔡小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