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初字第5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董XX与王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XX,王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5078号原告董XX,女,1982年3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东县,经常居住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被告王X,男,1980年4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东县,经常居住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原告董X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X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2月3日生一女,取名王X一,于2009年农历1月18日生一子,取名王X二。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无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无共同语言,性格各异,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相互不能礼让,且争执不断。两人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随被告生活;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分担。被告王X辩称,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没到离婚的地步,还有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3日生婚生女王X一,2009年2月12日生婚生子王X二。2013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在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也是在所难免的,双方发生矛盾后,夫妻应当充分的沟通,协商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纠纷。原、被告已结婚10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应当共同努力,营造和睦的家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充分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扶持,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携手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总怀疑自己,用刀威胁自己,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XX与被告王X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董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志彬速 录 员 高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