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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埭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周燕与彭君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燕,彭君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埭民初字第809号原告周燕,女,1988年4月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8804220449,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昆仑花园3区*幢***室。委托代理人刘宝富,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君洪,男,1972年10月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7210040411,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溧城镇花园村委夏林村****号。委托代理人彭根荣,男,1966年12月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6612300417,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溧城镇花园村委夏林村***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东大道116号。负责人胡国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航海,男,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周燕诉被告彭君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才保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彭君洪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燕诉称,2011年9月27日,原告驾驶电动车在溧阳市南环路罗庄路路口处与被告彭君洪持证驾驶的苏D×××××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苏D×××××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7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彭君洪辩称,我是借用史红琴的摩托车,事故发生后,彭君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万多元,但是票据没有带来,等找到票据后另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们要求重新鉴定,具体理由见重新鉴定申请书;彭君洪是无证驾驶,我们保险公司拒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史红琴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9日。2011年9月27日上午,彭君洪借用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罗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庄路南环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同方向在罗庄路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周燕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两车损坏、周燕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调查后认定彭君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26天进行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彭君洪支付,原告自己另支付了658元医疗费。原告之伤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鉴定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后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658元、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26天)、护理费3900元(65元/天×90天)、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月)、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1/10×2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3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的,要求重新鉴定;对医药费、营养费没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没有异议,但是标准为10元/天;护理费的标准没有异议,只能计算住院期间26天;误工费的期限和标准过高,天数按90天,标准按80元/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承担。对此,原告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是由交巡警部门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不同意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为证明误工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自己与溧阳市志傲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原告的工资为3000元/月。对此被告予以否认。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彭君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有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相关规定,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即65.8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其计算方式及标准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从事装卸和搬运业,对照该行业,原告所主张的低于该行业标准,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彭君洪认为其代付的医药费计4万余元,表示另行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综合认定如下:医药费658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8308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责任内先予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83014.2元,对于非医保用药65.8元,考虑到被告所驾驶的是机动车,而原告所驾驶的为非机动车,由被告彭君洪承担75%即49.35元。对于彭君洪辩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万余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的辩解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燕各项损失83014.2元。二、被告彭君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燕49.35元。三、驳回原告周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元,减半收取973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5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4020161389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196582203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才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康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