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志宏与XX、黄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宏,XX,黄琴,余志明,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418号原告:徐志宏。被告:XX。被告:黄琴。被告:余志明。被告:徐明。原告徐志宏为与被告黄琴、余志明、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琴、余志明、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志宏起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XX因资金周转困难,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黄琴、余志明、徐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责令被告XX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3600元;2、依法责令被告黄琴、余志明、徐明依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责令被告XX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依法责令被告黄琴、余志明、徐明依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XX、黄琴、余志明、徐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徐志宏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XX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黄琴、余志明、徐明担保的事实。被告XX、黄琴、余志明、徐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系原件,可以证明被告XX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黄琴、余志明、徐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XX、黄琴、余志明、徐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XX、黄琴系夫妻关系,四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9日,被告X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借款由被告黄琴、余志明、徐明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条出具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但四被告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向原告徐志宏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琴、余志明、徐明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宜。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勇偿还借款及合理的利息,被告黄琴、余志明、徐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志宏借款10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7月16日开始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琴、余志明、徐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余志明、徐明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对被告XX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1元(原告已预交1386元),由被告XX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黄琴、余志明、徐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顺华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梅 莉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