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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行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陈昭斌等9人与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基建行政批复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昭斌,林婉贞,叶宝金,阮惠娟,陈钦,陈昭勇,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鼓行初字第135号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陈和秀,男,195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吴传善,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徐云振,男,195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陈昭斌,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林婉贞,女,194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叶宝金,女,194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阮惠娟,女,195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陈钦,女,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陈昭勇,男,194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宏国,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郑栅洁,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炳昌,男,该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冬梅,女,该委员会工作人员。原告陈和秀、吴传善、徐云振、陈昭斌、林婉贞、叶宝金、阮惠娟、陈钦、陈昭勇不服被告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项目行政批复行政行为,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和秀等9人诉称,原告依信息公开,在2013年6月19日得知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了闽发改投资(2010)1266号《关于福州市洋里污水处理厂厂区及厂外管网三期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在该批复中,被告陈述,依据福州市城乡规划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字350101(2010)00284号]作出该批复。但根据原告向福州市城乡规划局申请的信息公开得知,福州市城乡规划局仅在2013年3月办理了“福州市洋里污水处理厂厂区及厂外管网三期工程”的选址手续,选字:35010120130116,对该项目根本没有其他的选址手续。故可以得知,被告根本没有依法作出批复,其依据的文件根本就不存在。且在原告向其要求公开作出该批复的报批文件的时候,其就没有依法提供该报批文件。原告遂于2013年6月23日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8月29日,原告收到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发改复决字(2013)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批复。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闽发改投资(2010)1266号《关于福州市洋里污水处理厂厂区及厂外管网三期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和实体均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请:1、确认被告作出闽发改投资(2010)1266号《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福州市洋里污水处理厂厂区及厂外管网三期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批复程序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房屋在该项目批地范围内,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2、福州市城乡规划局2013年5月7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证明该地块的选址手续是2013年办理的;3、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闽发改办公开(2013)7号《政府信息答复书》;4、闽发改投资(2010)1266号《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福州市洋里污水处理厂厂区及厂外管网三期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5、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复决字(2013)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当庭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是涉及建设项目的所有文件,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只有一份选址意见书;2、国土资公开告知(2013)1776号《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国土资源部于2010年9月15日才作出关于福州市和厦门市2010年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而本案被诉行为项目属于农用地,该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在国土部的批复之前,因此该选址意见书不合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作为省政府投资计划的行政职能部门,其作出的闽发改投资(2010)1266号《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福州市洋里污水处理厂厂区及厂外管网三期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系依照规定作出的行政审批项目,对诸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设定、变更、消灭的法律后果,故诸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和秀、吴传善、徐云振、陈昭斌、林婉贞、叶宝金、阮惠娟、陈钦、陈昭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立红人民陪审员  张 铧人民陪审员  史锦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丽芳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第六十三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