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昌友与黄守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友,黄守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800号原告刘昌友,男,1986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铭,安徽裕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守舟,男,197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财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负责人奚增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勇,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昌友诉被告黄守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守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13时30分,被告黄守舟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佛子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三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沿六安市佛子岭路直行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福临门”燃油机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黄守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黄守舟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92785.78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93654.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黄守舟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承保肇事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无异议,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超交强险限额部分,按70%承担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对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误工费认可70元/天,按90天计算,对护理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200元,精神抚慰金不超过4000元;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13时30分,被告黄守舟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佛子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三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沿六安市佛子岭路直行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原告刘昌友驾驶的无号牌“福临门”燃油机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昌友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8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六公交认字(2013)第1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守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昌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昌友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对症治疗,于2013年2月1日出院,计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18468.36元(含门诊医疗费)。出院医嘱:1、切口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2、加强功能锻炼,防止肌肉萎缩及关节功能障碍;3、患侧肩部半年内不负重;4、定期复查(术后1、3、6、9、12个月)观察骨折愈合情况;5、建议休息2个月;6、1年后待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7、不适随诊。2013年8月23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0656号《关于刘昌友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期医疗费用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刘昌友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致其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昌友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45日。3、被鉴定人刘昌友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2013年8月6日,六安市裕安区易初汽车修理厂出具证明:刘昌友于2011年9月开始在本汽车修理厂担任修理工一职,其在职期间月底薪2900元,每月加班工资500-1000元。因其2013年1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至今未回本修理厂上班。六安市裕安区易初汽车修理厂为熊宗正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位于六安市六叶路火车站对面;被告黄守舟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守舟,并以被告黄守舟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守舟与原告刘昌友均违规驾驶车辆,混合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昌友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黄守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昌友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守舟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刘昌友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本院采信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后期医疗费用,为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减少诉累,案结事了,本院支持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刘昌友长期在城镇务工,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住院10天,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45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97.50元/天(35602元/年÷365天)计算45天(鉴定确定护理期),误工费参照全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97.50元/天(35602元/年÷365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休息期),残疾赔偿金以21024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等级系数,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刘昌友的损失为:医疗费18468.36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计27568.36元;护理费4387.50元(97.5元/天×45天),误工费8775元(97.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计59410.50元。上述款由保险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昌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昌友护理费等损失59410.5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7568.36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替代赔偿给原告,即12297.85元(17568.36元×70%),原告交纳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黄守舟按责赔偿给原告1330元(190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守舟赔偿给原告刘昌友鉴定费损失13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昌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昌友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59410.50元,合计69410.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刘昌友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损失12297.85元。四、驳回原告刘昌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120元,由被告黄守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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