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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顾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江苏省吴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辩护人王浩然,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王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顾某酒后无证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织里镇同心村强家兜路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值达127mg/100ml。后被告人顾某于当日19时38分许,在湖州市织里医院被提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顾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顾某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312元,对其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对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证人金某的证言;视频资料;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顾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顾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顾玉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进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鲍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