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辖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汤宝军与唐海林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宝军,唐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崇民辖初字第00026号原告汤宝军。被告唐海林。本院受理原告汤宝军与被告唐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从出生至今一直居住在南通市如东县袁庄镇姚庄村3组88号,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户籍所在地为南通市崇川区临港路117号,其工作单位为南通中远川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单位所在地也为南通市崇川区。被告称其一直居住在南通市如东县袁庄镇姚庄村3组88号,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唐海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新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