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覃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2002号原告覃某。委托代理人周震,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文才,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某。原告覃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在见过几次面后于××××年××月××日仓促登记结婚。双方在认识时,被告说他在西乡塘区经营有一个水果摊,同其结婚后夫妻可以共同经营,原告当时才22虽,涉世不深,信以为真,在没有谈恋爱和建立感情的基础上,就××目、草率地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并没有经营水果摊,被告以水果摊为诱饵,对原告欺诈骗婚,原告于登记结婚的次月(即2007年元月)便离开夫家,此后双方互不联系,现双方分居已六年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离婚,本院以感情仍有复合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双方根本没有来往,被告也从不联系原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林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双方已分居六年多。原告曾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离婚,本院以感情仍有复合为由做出(2012)西民一初字第2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双方没有来往,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起本案离婚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未能加强沟通与谅解,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在2012年11月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无法调解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今后各自的生活,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原告在本案中未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亦未出庭提出自己的主张,双方如发生纠纷可另行起诉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覃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覃某与被告林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汉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国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