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商初字第0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31
案件名称
睢宁县农村合作银行龙集支行与金岩、刘建成等承兑汇票垫付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龙集支行;徐州富瑞基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州龙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建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商初字第0111号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龙集支行。负责人张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明志,该支行副行长。被告徐州富瑞基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科,董事长。被告徐州龙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富成,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翠,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成,男,1960年2月16日生。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龙集支行(以下简称睢宁农合行龙集支行)与徐州富瑞基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富瑞基公司)、徐州龙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龙源公司)、刘建成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宁农合行龙集支行的负责人张雷及委托代理人戴明志,被告徐州龙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廖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富瑞基公司、刘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睢宁农合行龙集支行诉称:被告徐州富瑞基公司以购钢铁为由,于2011年12月8日向原告办理承兑汇票,敞口1000万元,并由徐州龙源公司、刘建成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全部予以承兑,但被告未将敞口部分归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州富瑞基公司偿还垫付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垫款之日起计算),被告徐州龙源公司、刘建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州龙源公司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承兑汇票没有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实际上偿还了借款,现在徐州龙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宜按普通民事案件受理,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处理。被告徐州富瑞基公司、刘建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徐州富瑞基公司以向江苏质子工贸有限公司购买钢材为由,向睢宁农合行龙集支行申请承兑汇票金额2000万元,其中保证金1000万元,敞口1000万元。并提供了其与江苏质子工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徐州富瑞基公司向江苏质子工贸有限公司购买不同型号的钢材价款合计6125.6万元。2011年12月8日,原告睢宁农合行龙集支行与徐州富瑞基公司签订编号为睢合银承字(2011)第12081702001号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开具出票人为徐州富瑞基公司、收款人为江苏质子工贸有限公司,总金额为2000万元(其中票面金额50万元的38张、票面金额为10万元10张)的承兑汇票,出票日期均为2011年12月8日,到期日均为2012年6月8日。出票人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照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出票人在汇票到期前不能足额支付票款时,承兑人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出票人对因承兑人垫付而形成的垫付资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只要承兑人履行了承兑义务,对外支付了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逾期贷款,自垫付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由徐文科签名并加盖了双方的公章。同日,原告睢宁农合行龙集支行与徐州富瑞基公司签订编号为睢合银承协字(2011)第12081702001号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协议一份,约定:徐州富瑞基公司愿意其在承兑合同项下提供保证金担保,保证金金额为1000万元,存入在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帐号为3********的账户,担保范围为承兑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有权直接扣收保证金。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由徐文科签名并加盖了双方的公章。后徐州富瑞基公司将1000万元存入该保证金账户。同日,原告睢宁农合行龙集支行按照承兑合同约定,开具出票人为徐州富瑞基公司、收款人为江苏质子工贸有限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11年12月8日,到期日均为2012年6月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48张,其中票面金额50万元的38张、票面金额为10万元10张,总金额计20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睢宁农合行龙集支行已将本案所涉2000万元承兑汇票全部予以兑付,其中于2012年6月12日兑付承兑汇票40张,合计金额为1720万元,2012年6月15日兑付金额50万元,2012年6月18日兑付金额50万元,2012年6月25日兑付金额50万元,2012年6月29日兑付金额10万元,2012年7月3日兑付金额10万元,2012年7月9日兑付金额50万元,2012年7月13日兑付金额50万元,2012年8月6日兑付金额10万元。后原告睢宁农合行龙集支行将上述保证金账户中的1000万元予以划扣,抵偿了部分承兑汇票垫付款。另查明:2011年12月8日,徐州龙源公司、刘建成等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睢宁农合行龙集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睢合银承保字(2011)第12081702001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睢合银承字(2011)第12081702001号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本金数额为2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承兑汇票垫付款之日起两年。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由徐州龙源公司、原告睢宁农合行龙集支行加盖公章,刘建成签名。再查明:庭审中,被告徐州龙源公司向本院提交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商初字第0123号民事裁定书,该起案件系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徐州威克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张玉武、金岩、徐州龙源公司承兑合同纠纷案件,该裁定书载明:徐州威克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张玉武、力成公司等单位或个人的行为涉嫌虚构借款用途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犯罪,且张玉武、金岩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裁定驳回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申请审批表、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协议一份、保证合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汇兑凭证、(2013)铜商初字第012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睢宁农合行龙集支行是具有承兑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其与徐州富瑞基公司之间的银行承兑合同关系、保证金担保合同关系,与徐州龙源公司、刘建成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有承兑协议和承兑汇票、保证金担保协议、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设立上述法律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睢宁农合行龙集支行按照约定为徐州富瑞基公司签发了金额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在汇票到期后向收款人兑付了票款,徐州富瑞基公司应在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于睢宁农合行龙集支行,但徐州富瑞基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本案诉争垫付款本息的责任。徐州龙源公司、刘建成对徐州富瑞基公司的银行承兑金额为2000万元的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上述规定,睢宁农合行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徐州龙源公司、刘建成主张债权,故被告徐州龙源公司、刘建成对被告徐州富瑞基公司因涉案承兑合同产生的债务应当向睢宁农合行龙集支行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徐州龙源公司、刘建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徐州富瑞基公司追偿。至于被告徐州龙源公司提出的关于徐州龙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的主张,本院认为,徐州龙源公司或徐州龙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岩,在本案中均是保证人,因此,不论是徐州龙源公司还是金岩个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均与本案的实体裁判无涉。故本院对被告徐州龙源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徐州富瑞基公司、刘建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富瑞基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龙集支行承兑汇票垫付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以72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2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5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8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5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9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3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9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3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6日起。以上均根据承兑合同的约定,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徐州龙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建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州龙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建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州富瑞基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徐州富瑞基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1133010********)。审 判 长 魏志名审 判 员 张 明代理审判员 曹 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可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