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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商特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叶犇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叶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余商特字第52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代表人:张伟明。委托代理人:陆晓丹。被申请人:叶犇。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史慧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称,2008年7月18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因购置住房需要向申请人申请贷款320000元,借款期限10年,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年利率为6.6555%,罚息利率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如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申请人提供位于余姚市城区日月星苑东区13幢501室的房屋抵押给申请人为上述贷款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08年7月18日,申请人发放贷款320000元,贷款到期日2018年7月18日。2009年4月16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09036**号)。现被申请人支付本金及利息到2013年5月18日,已连续三个月未归还贷款本息,已属违约,申请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请求对被申请人叶犇名下位于余姚市城区日月星苑东区13幢501室的房屋(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9037**号)评估、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对申请人的借款183861.15元,利息3617.3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及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抵押物变价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被申请人叶犇未作辩称。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真实、合法,且其申请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叶犇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日月星苑东区13幢501室房屋(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9037**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183861.15元,利息3617.36元,及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抵押物变价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2025元,由被申请人叶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史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孙益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