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和少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景湘笛与穆军、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穆军,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少民初字第00087号原告:景某某,女,汉族,系沈阳市和平区马总小学六年一班学生。法定代理人:胡志杰,女,汉族,系沈阳市和平区马总小学工作人员,系原告景某某的母亲。被告:穆军,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高健,男,汉族,系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安全员。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健,男,汉族,系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安全员。委托代理人:董庆辉,男,汉族,系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安全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世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阔,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某某诉被告穆军、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洪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胡志杰,被告穆军委托代理人高健,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健、董庆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邢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16时15分左右,被告穆军(系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公司员工)驾驶大客辽A×××××号在和平区南京南街上夹河327路公交车站将原告景某某撞倒,造成原告景某某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认定,被告穆军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景某某于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30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急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70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80元、营养费2000、护理费9774元、复印费50元、后期美容费10000元、补课费500元、眼镜费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告穆军辩称,我系被告单位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驾驶职务,赔偿责任应由我公司承担。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3700.76元其中我们企业已经垫付6000元钱。交通费应提供交通费收据。护理费要看是否有医嘱,是否能够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原告要求的眼镜部分,我们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有物品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精神损失原告要求20000元,我认为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也没定伤残我公司不予赔偿。复印费50元,可以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营养费部分我们会酌情给付,具体数额由法院确定。后期美容费应该有医嘱,提供专业相关的证据。补课费也可以酌情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只能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部分赔偿。其中对于医疗费、营养费、后期美容费合计赔付限额不超过1万元。对于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有医院的相关医嘱,同时数额也明显过高。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目前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内,补课费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属于保险范围。财产损失应该与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为准。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穆军驾驶辽A×××××号327路公交车行至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上夹河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景某某受伤。沈阳市和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一大队认定:被告穆军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景某某于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30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急诊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外伤、左耳裂伤、鼻骨骨折、额骨骨折、脑脊液鼻漏、左耻骨支骨折等,于同年5月30日原告家属要求出院。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3700.76元。被告穆军系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驾驶员,该公司辽A×××××号客车的产权单位,该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止。原告母亲系沈阳市和平区马总小学后勤服务员工。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急诊病例、医疗费收据,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穆军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穆军系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驾驶员,且该公司系肇事车辆产权单位,故该公司应承担赔偿义务。肇事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本案的赔偿义务。原告举证医疗费票据证实,共支付医疗费13700.76元,其中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垫付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数额过高,其住院治疗期间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举证交通费8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的请求,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原告年龄幼小,治疗期间需加强营养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1000元。关于护理费的请求,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原告年龄幼小,在急诊治疗及出院恢复期间需其母亲照顾护理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出院护理时间为15天,护理期间共计23天,原告母亲胡志杰工资收入按辽宁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定护理费208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复印费50元,被告应予承担。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情求,原告因被告穆军过错致伤,虽未达到伤残程度,但原告年龄幼小遭受身体及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关于后期美容费的请求,应待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关于补课费、眼镜损失费的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景某某医疗费人民币7700.76元,交通费人民币80元,护理费人民币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299.24元;三、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景某某复印费人民币5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69元,减半收取284.5元,由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洪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思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