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琼中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刘阿利等诉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阿利,李福荣,陈点英,李某,李某某,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定安海乐福林业有限公司,潘福友,李良,黄启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琼中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刘阿利,女。原告李福荣,男。原告陈点英,女。原告李某,男。原告李某某,男。原告李某、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阿利,系原告李某、李某某的母亲。以上原告刘阿利、李福荣、陈点英、李某、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忠维,系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XXX。法定代表人黄某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倩雯、程玲敏,系被告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定安海乐福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XXX。法定代表人潘福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忠建,系海南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朝荣,系海南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福友,男。委托代理人赖忠建,系海南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朝荣,系海南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良,男。委托代理人张成宝,系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下称琼中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黄启龙,男。原告刘阿利、李福荣、陈点英、李某、李某某诉被告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定安海乐福林业有限公司、潘福友、李良、黄启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忠维、被告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倩雯、程玲敏、被告定安海乐福林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福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忠建、被告潘福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忠建、被告李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宝、被告黄启龙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阿利、李福荣、陈点英、李某、李某某诉称,我们是受害人李文的家属。2012年9月份,李文到被告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林地上班。2012年10月24日上午11点许,李文在开挖掘机装载木材过程中挖掘机翻倒,导致李文当场死亡。2013年2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4月8日,琼中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第001号劳动仲裁裁决。受害人虽然没有与被告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受害人是直接接受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的雇佣,为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工作,直接形成雇佣关系,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是直接的受益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称本公司林木的采伐工程已转包给被告定安海乐福林业有限公司,应由定安海乐福林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而实际上,开始联系工作时,由潘福友以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联系工人做工。为此,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受害人死亡赔偿金440520元;赔偿被抚养人李某某、李某生活费107285.36元;赔偿被赡养人陈点英、李福荣生活费165054.4元;赔偿原告交通费9800元。被告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公司没有直接雇佣过作业工人(包括但不限于死者)从事林业作业,死者不是我公司的作业工人,也并非我公司雇佣,我公司与死者之间没有任何的联系。因此,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公司在作业中,已将林地的营林事务以承揽形式给具有用工主体的法人企业作业,我公司从不招募作业工人,也没有义务支付作业工人工资或劳务报酬,我公司与死者之间没有任何劳动或者劳务关系。二、我公司与死者之间没有任何劳动或者劳务关系。1、琼中劳仲裁字(2013)第00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我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已将该营林工程承揽给了定安海乐福林业有限公司,李文家属请求确认死者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理由”。因此,我公司与死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我公司与死者之间存在所谓的雇佣关系纯属其个人错误理解。2、如上述事实可知,我公司与被告定安海乐福林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定安海乐福林业有限公司作为林木采伐运输作业的承揽方,整个营林作业事务的有关施工过程均由承揽人组织开展。我公司没有参与,也不了解参加施工工人是谁,更没有向任何作业工人(包括但不限于死者)约定并派发施工工资或劳动报酬。显然,死者不是我公司所雇佣,我公司与死者没有任何的关系。更不可能形成劳务关系。三、我公司依法将营林作业承揽给被告定安海乐福林业有限公司,其在承揽活动中造成自身损害或者对他人造成损害,我公司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定安海乐福林业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011年3月22日,定安海乐福林业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编号为HZON01B105H的《营林工程承揽合同》及外包订单,承揽我公司琼中林场新伟林地的采伐及运输作业项目,与我公司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定安海乐福林业有限公司是我公司琼中林场新伟林地的采伐及运输作业项目的承揽方,整个采伐、装车、运输过程均由其组织实施,我公司也没有对其雇佣的工人发放工资或劳动报酬。同时,我公司与被告定安海乐福林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营林工程承揽合同》中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还明确约定“…甲方(我公司)与乙方(即定安海乐福林业有限公司)工人无劳动关系,乙方工人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因此,我公司已将林木采伐及运输工程承揽给被告定安海乐福林业有限公司,我公司与死者之间无任何关联,在本案中对其死亡不承担任何责任。四、原告主张我公司与被告定安海乐福林业有限公司共同对受害人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8份,而8份证据无一能支持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40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285.36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65054.4元、交通费9800元的主张。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我公司与死者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我公司也没有任何的过错行为,原告请求由我公司与定安海乐福林业有限公司共同对受害人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定安海乐福林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潘福友共同辩称,一、本案应追加李良(第二承包人)及黄启龙为共同被告,由李良及黄启龙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原告起诉状没有列第二承包人李良及挖掘机老板黄启龙是不对的。追加黄启龙作为共同被告的原因是因为发生翻车事故的挖掘机是黄启龙的。本案死者李文与李良是同胞兄弟,一直在琼中承包林木来砍伐。本案的事实是:李文、李良两兄弟知道被告定安海乐福林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承包砍伐林木的事情后,便要求我们将承包林木砍伐的工作转包给他们。为此,我们之间口头协商了相关的转包事宜,主要商定:1、我们向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承包下来的位于琼中县什运乡三联村委会的林木转包给李文、李良两兄弟转承包砍伐;2、砍伐林木所需的伐木工人由李文、李良雇请,工资报酬由李文、李良支付;3、伐木所需设施包括电锯、钩机以及装车机械由李文、李良自行配备;4、林木砍伐后负责将林木装载到我们派到工地上的车上,运输工作及运输费由我们承担;5、转包费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80元、120元的价格计算,林木重量以我们设于公路旁的地磅得出的重量为准。基本的承包关系为:被告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与我们为一包关系;我们与李文、李良之间为二包关系。可见李文、李良为二包老板,并非与我们或者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原告起诉状指称2012年9月份李文到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林地上班,系砍伐林木工人(即挖掘机操作人员)。受害人虽然没有与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受害人直接受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的雇佣为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工作,直接形成雇佣关系,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是直接的收益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等指称,均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其起诉无理,应予驳回。此前,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死者李文与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琼中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可见我们与李文、李良之间属于林木砍伐承揽合同,原告亲属李文、李良兄弟与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我们之间均无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提供劳务者关系。二、李文、李良在履行转承包砍伐林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责任在李文、李良两人,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首先,李文、李良与我们达成协议后,所有的伐木工人数量多少由其雇请,报酬由其与工人商定;其次,开路装车的钩机由李文、李良自行向钩机主黄启龙、案外人张某自行租用,租金由李文、李良与钩机主黄启龙、案外人张某自行确定,装载钩机板车还是由李文、李良亲自驾驶到工地的。在之后的使用钩机挖路以及装车工作中,均由李文、李良自行决定,由李文驾驶钩机从事承揽工作。三、死者李文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主要责任。1、李文在承包伐木工程中与李良属于二包老板,其再追求、取得承包经济利益的同时,应意识到承包工程在用工、包括自身安全方面可能存在的风险;2、李文并无具备驾驶钩机的技术和资质。其不具备驾驶钩机的相应技术和无证驾驶钩机是造成翻车并导致自身死亡的主要原因。四、与李文共同承揽工程的李良及肇事钩机机主黄启龙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依法对李文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1、李良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首先李良与李文共同转包工程,李良也是二包老板,与李文一道共同追求、取得转包工程利益,李良、李文之间的关系属于合伙关系,他们在共享合伙收益的同时,依法也应当共担风险;其次,李良与李文是同胞兄弟,李良明知李文不具备驾驶钩机技术,没有驾驶资格仍然共同租用钩机并同意李文驾驶同样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2、肇事钩机机主黄启龙未核查向自己租用钩机的李良、李文是否具备钩机驾驶技术,是否具有驾驶资格,而为了谋取经济利益,草率将钩机租予没有合法驾驶证照的李文、李良兄弟,最终在钩机由李文非法驾驶从事经营活动中导致机翻人亡事件,黄启龙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同样存在过错,应依法对李文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五、原告列潘福友为被告提起诉讼依法无据。潘福友只是被告定安海乐福林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假如原告有证据证实定安海乐福林业有限公司有错需要担责,也只有该公司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显属错误。而且,原告也明知道潘福友为定安海乐福林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六、本案纠纷与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无关,原告列该公司参加诉讼错误。事发的林地、林木虽为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所有,但该公司之前已通过签订林木采伐合同的形式,将涉案林地所有林木发包给被告定安海乐福林业公司独立采伐经营。按照合同的约定,承包采伐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概与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无关。故原告列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起诉请求我们就李文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良辩称,2012年9月份之前,潘福友以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某林地负责人身份联系我,经过我和潘福友商量,达成口头协议如下:1、由我负责组织人员到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林地干工;2、所有到林地干工人员都由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购买工伤保险;3、在林地干工所出现的任何意外事故都由潘福友和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负责。为此,我联系我的同胞兄弟李文(也即受害人)、堂哥李某、朋友谢某等人于2012年9月8日来到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位于某村的林地干工。工作中我们听从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林业员和潘福友直接管理和安排,潘福友以80元/吨的标准支付给我们劳动报酬。我和工人一起都是平均分配工资的。由于所干的工作都是收尾的工作,产量很低,我们曾经要求退出,但潘福友叫我帮他一下,把工干完。由于产量低,被告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给潘福友施加压力,要求尽快把林地的收尾工作干完。为此,潘福友拿出10000元作为押金,并将伐木工钱提高到120元/吨,并负责开路、修路。我于2012年10月11日向张某租钩机并签合同。由于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再次要求加快林地的收尾工作,并提出一个月内把林地的工作干完,潘福友再次要求我再租一辆钩机,并提供押金5000元及油费和拖机费,同时,潘福友承诺会给我一点补助作为辛苦费。为此,我拿着潘福友的5000元押金于2012年10月18日向被告黄启龙租了一辆钩机由死者李文驾驶操作。由于林地是收边工作,无安全设施及安全管理,也没有买工伤保险,我曾经给潘福友反映过三次,要求停工,潘福友说没有办法,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领导不答应停工。在我们干工期间,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的领导也曾上工地检查过两次。2012年10月24日中午11点30分左右,李文在装车操作时钩机翻倒,李文当场被压死亡。被告黄启龙辩称:出事故的钩机不是我的而是广西的一个老板的,他将钩机放在我那让我管理,我只是占有一点收益股份。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被告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定安海乐福林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营林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编号为:HZON01B105H),双方约定将被告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琼中县某林段的林木采伐工程以工程承揽方式发包给被告定安海乐福林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18日起,经由被告李良出面向被告黄启龙租赁了一辆挖掘机到以上林木采伐工地进行木材抓装作业。挖掘机由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李文(李良胞弟)驾驶。2012年10月24日,李文在以上林木采伐现场开挖掘机进行木材抓装作业过程中发生翻车事故,导致李文被压至颅脑损伤而死亡。2012年10月27日,被告潘福友代表被告定安海乐福林业有限公司,以预支丧葬费的名义支付给原告亲属5万元(由李良代收取)。事故发生后,五位原告向琼中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认定死者李文在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上班时间受伤死亡;李文与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8日,琼中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3月22日将营林工程发包给了定安海乐福林业有限公司为由,以琼中劳仲裁字(2013)第00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为此,原告刘阿利、李福荣、陈点英、李某、李某某于2013年5月16日以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定安海乐福林业有限公司、潘福友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440520元、被抚养人李某某、李某生活费107285.36元、被赡养人陈点英、李福荣生活费165054.4元、交通费9800元。本案在诉讼中,被告潘福友于2013年6月24日以李良、李文是向定安海乐福林业有限公司转承包伐木工程的三包包工头,李良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启龙是发生事故钩机的机主,其将钩机交给无驾驶钩机资格的李文驾驶具有过错为由,请求追加李良、黄启龙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为此将李良、黄启龙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另查明:死者李文与原告刘阿利于2011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原告李某是李文长子,出生于2006年4月29日,原告李某某是李文次子,出生于2008年8月10日。原告李福荣、陈点英共同生育有李良、死者李文、李某(女儿)、李某(女儿)四个子女。受害人李文及以上五位原告均是农业人口。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属实: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1、三张《收款收据》(产量单据)、2《死亡证明》、3、《海口市殡仪馆费用洽谈单服务项目选择》、4、《火化证明》,证明了死者李文在被告定安海乐福林业有限公司承揽被告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营林工地上从事驾驶挖机作业期间发生翻车事故死亡的事实。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提交的5、《营林工程承揽合同》、6、《工序外包订单》证明了被告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已将本公司位于某林段的林木采伐工程以工程承揽方式发包给被告定安海乐福林业有限公司的事实。原被告的陈述、李良的承认、被告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提交的7、《收据》、8、《证明》,证明了李文死亡后,李良已替原告从被告定安海乐福林业有限公司处(由被告潘福友经手支付)领取了50000元。原告、被告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均提交的9、琼中劳仲裁字(2013)第00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了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处理结果等事实。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10、《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死者李文与刘阿利是夫妻关系、死者李文生育子女情况、原告李福荣、陈点英共同生育子女情况等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良提交的《残疾人证》、被告金华林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琼中劳仲字(2012)第006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潘福友提交的两份《合同协议书》(李良与张某签订)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被告潘福友、李良的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受害人李文在被告定安海乐福林业有限公司从被告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处承揽过来的伐木现场,驾驶挖掘机进行木材抓装作业时发生翻车事故导致李文当场被压死亡。对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并无争议。在案由方面,本案应定为生命权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李文与定安海乐福林业有限公司及潘福友之间到底形成了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李文受潘福友的雇请从事劳务工作,被告定安海乐福林业有限公司及潘福友主张李文、李良与定安海乐福林业有限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再承揽即转承揽法律关系。对以上主张,被告定安海乐福林业有限公司及潘福友均未能举出有效、充足的辩驳证据证明其与死者李文之间存在劳务转包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定安海乐福林业有限公司及潘福友的辩驳主张不能成立。同时,从被告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处承揽过来的伐木工程承揽人是定安海乐福林业有限公司,而并非潘福友。再者,事故发生后以预支丧葬费的名义预支费用5万元的也是定安海乐福林业有限公司。因此,只能认定被告定安海乐福林业有限公司与受害人李文之间存在劳务雇佣的法律关系。对受害人李文在从事雇佣劳务中发生的损害,被告定安海乐福林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李文,明知自己没有钩机驾驶技能及驾驶资格,仍驾驶钩机进行作业,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其自身也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钩机出租人黄启龙,其向李良出租钩机时,没有注意到钩机交由谁驾驶、驾驶人是否有驾驶技能等监督管理、注意义务,从而发生了事故,被告黄启龙同样存在相应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黄启龙辩驳其出租的钩机的机主不是其本人,但未能向法庭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属实,因此,其辩驳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良是直接从被告黄启龙处租钩机者,应该意识到将钩机交由没有钩机驾驶技能的受害人李文驾驶存在的风险,但仍然将钩机交由李文驾驶,从而导致发生翻车事故,李良对李文的损害同样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将伐木工程以承揽方式发包给被告定安海乐福林业有限公司,被告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与受害人李文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福友是被告定安海乐福林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定安海乐福林业有限公司承担,五位原告请求由潘福友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潘福友本人无需在本案中承担个人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被告的过错大小,同时,充分考虑各当事人的赔偿能力,赔偿责任应按以下比例分担:受害人自担20%责任,被告定安海乐福林业有限公司承担70%责任,被告李良、黄启龙各承担5%的责任。应赔偿给五位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6446元/年×20年=128920元;应赔偿给原告李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126.36元/年×12年÷2人(父母两人分担抚养义务)=24758元;应赔偿给原告李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126.36元/年×14年÷2人(父母两人分担抚养义务)=28885元。原告李福荣、陈点英均请求各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但由于李福荣、陈点英均为1956年出生,至今未满60周岁,同时,原告李福荣、陈点英又没有提供出其本人已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李福荣、陈点英请求各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各原告主张从贵州老家来海南办理受害人李文的丧事发生了交通费损失98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各原告从贵州来海南办理丧事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应酌情以3000元判付。综上,被告定安海乐福林业有限公司应按70%份额赔偿五位原告死亡赔偿金128920元、交通费3000元,赔偿原告李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4758元,赔偿原告李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8885元,各算合90244元、2100元、17331元、20220元;被告李良应按5%份额赔偿五位原告死亡赔偿金128920元、交通费3000元,赔偿原告李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4758元,赔偿原告李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8885元,各算合6446元、150元、1238元、1444元;被告黄启龙应按5%份额赔偿五位原告死亡赔偿金128920元、交通费3000元,赔偿原告李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4758元,赔偿原告李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8885元,各算合6446元、150元、1238元、14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海南省交警总队2012-2013年海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定安海乐福林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刘阿利、李某、李某某、李福荣、陈点英死亡赔偿金129895元(包含李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331元、李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0220元)、交通费2100元,两项共计131995元。扣除被告定安海乐福林业有限公司事发后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定安海乐福林业有限公司实际仍需支付81995元给五位原告。二、被告李良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刘阿利、李某、李某某、李福荣、陈点英死亡赔偿金9128元(包含李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38元、李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44元)、交通费150元,两项共计9278元。三、被告黄启龙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刘阿利、李某、李某某、李福荣、陈点英死亡赔偿金9128元(包含李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38元、李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44元)、交通费150元,两项共计9278元。四、驳回五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定安海乐福林业有限公司、李良、黄启龙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6.59元(五位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刘阿利、李某、李某某、李福荣、陈点英共同承担8711元,由被告定安海乐福林业有限公司承担2014元,由被告李良、黄启龙各承担1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谭礼宪审判员 李琼珍审判员 陈国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符传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