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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经开执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芜湖市兴业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天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芜经开执字第00405号申请执行人:芜湖市兴业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被执行人:安徽天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陈国民,董事长。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书,已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安徽天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存款人民币48233.2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楚会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婧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