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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申屠柏毅与汪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柏毅,汪遂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985号原告:申屠柏毅。被告:汪遂明。原告申屠柏毅与被告汪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申屠柏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遂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屠柏毅起诉称:2011年9月14日,被告汪遂明因急需用钱向原告申屠柏毅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于2011年9月30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申屠柏毅多次催讨,被告汪遂明未归还借款,支付自借款之日起1个月的利息。为此,原告申屠柏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遂明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17600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1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汪遂明负担。原告申屠柏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汪遂明向原告申屠柏毅借款的事实。被告汪遂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申屠柏毅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14日,汪遂明向申屠柏毅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汪遂明因资金周转不便,向申屠柏毅暂借人民币40000元,借款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30日,按月利息2%计算。该借条的借款人栏注明:该借款本人已收到。汪遂明在该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字。后汪遂明未归还借款,仅支付1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申屠柏毅已向被告汪遂明提供借款,被告汪遂明应按约归还借款。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现被告汪遂明未按约还款,原告申屠柏毅有权主张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申屠柏毅主张的利率标准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屠柏毅自认被告汪遂明已支付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遂明归还原告申屠柏毅借款4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7200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1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28日止),合计5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申屠柏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汪遂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超代理审判员  童杭烟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