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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廖爱平,吕珍玲,东莞市精旺数控机床科技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公司,廖爱某,吕珍某,东莞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124号原告:中国某公司,住所地:广东某,注册号为(分)XXX。负责人:罗健某,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黎明某,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爱某,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爱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被告:吕珍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被告:东莞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注册号为:XXX。原告中国某公司诉被告廖爱某、吕珍某、东莞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明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廖爱某向原告申领卡号为XXX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依据银行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廖爱某须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对帐单生成日起第25日)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否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系按月计收复利)及滞纳金。但本案被告廖爱某在享用银行卡方便、快捷的服务后却拒绝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3月1日止,被告廖爱某共计拖欠原告各项费用人民币451424.61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廖爱某在向原告申领银行卡后,即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消费服务法律合同关系,现被告廖爱某拒不按约定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被告吕珍某与被告廖爱某系夫妻关系,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对于被告廖爱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莞某公司作为被告廖爱某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双方合约约定,如因本合约产生纠纷提起诉讼,则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廖爱某向原告清偿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49665.3元,利息人民币1422.6元,滞纳金人民币336.68元,总计人民币451424.61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3月1日并顺延至被告廖爱某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吕珍某、东莞某公司对被告廖爱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廖爱某、吕珍某、东莞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廖爱某(合同甲方)于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合同乙方)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主卡卡号为XXX。在申请表中所附的《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一)甲方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以下简称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对账单生成日以对账单上记载的日期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二)甲方可按照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该卡使用。(三)支取现金或转入其他账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四)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利息、费用(如滞纳金、年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等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甲方在乙方规定的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同时,该合同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提起诉讼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麻涌支行受原告委托与被告廖爱某签订《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编号:[麻涌支行项目分期付款]字[东莞分]行(0279)支行(2012)年(02036)号)并与东莞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中国某公司[麻涌支行](2012)年[保]字第[002]号)。《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廖爱某提供600000元的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信用额度,合同约定:持卡人未按合同约定日偿还的分期付款,贷款人有权按每期分期付款额日息的0.5‰计收利息,且每期收取滞纳金;持卡人的贷记卡分期付款发生累计四期违约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分期付款提前到期,要求持卡人提前偿还全部分期付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如持卡人在贷款人处利用同一担保/抵押物办理了多笔贷款(含分期付款),则如任意一笔贷款(含分期付款)发生违约,贷款人均可以解除同一担保/抵押物担保的其他合同,向持卡人以及担保人追索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吕珍某以持卡人配偶身份在《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上签名。《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东莞某公司为被告廖爱某案涉信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贷记卡透支款项、利息、复利、罚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领用信用卡后,截至2013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人民币449665.3元,利息人民币1422.6元、滞纳金人民币336.68元,合计人民币451424.61元。另查,被告廖爱某与被告吕珍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以(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21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价值人民币451424.61元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书、证明、对账单、结婚证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麻涌支行受原告委托与被告廖爱某签订《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与东莞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是在委托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廖爱某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逾期不偿还信用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诉求被告廖爱某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至2013年3月1日,被告廖爱某尚欠原告透支本金人民币449665.3元,利息人民币1422.6元、滞纳金人民币336.68元,合计人民币451424.61元;后续利息、滞纳金按《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廖爱某与被告吕珍某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形成于廖爱某与吕珍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廖爱某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吕珍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东莞某公司为被告廖爱某案涉信用卡欠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东莞某公司对被告廖爱某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爱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某公司支付透支的本金人民币449665.3元以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3年3月1日,利息人民币1422.6元、滞纳金人民币336.68元;后续利息、滞纳金按《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吕珍某、东莞某公司对被告廖爱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70元、保全费2777元,由被告廖爱某、吕珍某、东莞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少娟代理审判员  陈慧娜人民陪审员  李灿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翼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某某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