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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张福珍犯失火罪一案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634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代理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武义县新宅镇茶坑村“马某某”山脚下田里干活,在田里烧草堆时,因风力较大,不慎烧到“马某某”山上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部门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共40亩。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证人陶甲、陶乙、陶丙的证言;被害人陶丁、陶戊的陈述;武义县林业局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过失不慎引发了森林火灾,造成有林地过火面积40亩,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裘陈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晓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